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44號
KSYV,103,監宣,64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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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代 理 人 林欣璉
相 對 人 林琦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辛○○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 00號4樓)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法為實際語言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維護自身權益之 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於社會福利機構地位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及人工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私立 富華養護中心於鑑定人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相對人於詢問其是 否為辛○○時,回答是,於詢問年次時雖有回應,但無法判 斷其答案,又對詢問當時係上午或下午時未為回答。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我照顧能力不佳,有大小便 失禁的情形,無法自理生活,對他人的詢問無法回答,亦無 法辨識他人的意思表示,認知功能喪失,無法為有意義的表 達,缺乏表達、接收及理解意思表示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26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 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2名子女未與其同住,且其母親已 歿,父親則高齡86歲,設籍桃園,並為輕度聽障者,又自相 對人入住養護中心迄今,未曾有親屬前往探視關切,僅其女 庚○○於社工聯繫過程中表達相對人在其國小階段即離家不 曾再見面,無意願出面提供協助等情,經聲請人代理人及養 護中心社工華美珍陳述在卷,有本院103年11月26日鑑定筆 錄附卷足憑,並有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多元支持暨生涯轉銜服 務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子女甲○○及 庚○○,暨相對人其他兄弟姐妹對本件聲請具體表示意見, 惟均未獲任何回應。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建議,兼衡相 對人現實際受高雄市社會局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 悉及專業,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
五、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院審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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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