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77號
KSYV,103,監宣,57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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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藍月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宋舒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自三樓墜落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宋凱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網路新聞、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 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徐淑婷面 前訊問甲○○,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甲○○知道自



己姓名、年籍、尚有一個弟弟,可指認在場親人為父母,目前 與父母同住家中等,復經鑑定人徐淑婷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 人於大學時期至臺北工作,於民國101年11月從3樓跌至1樓, 當時昏迷超過24小時,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於同年11月底轉至 該院治療時,有明顯腦傷現象,於103年5月30日因癲癇發作, 經檢查發現有明顯腦萎縮現象。其於102年9月全智商為61,語 文智商62,作業智商61,認知功能明顯退化,CDR=1,有明顯 記憶障礙,嗣於103年5月14日檢查全量表為74,語文智商73, 作業智商76,雖然分數有進步,但與尚未腦傷前之功能比較仍 有認知功能下降;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 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是甲○○已達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次查,甲○○未婚,尚有父、母及弟等親屬,聲請人為甲○○ 之母,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甲○○之 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父及弟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輔助人,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甲○○經本院詢 問,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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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