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許麗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許芳菊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許芳菊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許芳菊為監護宣告,並陳報鑑定人 為左營海軍醫院,復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以左營海軍醫院 收費過高,無法負擔為由,聲請本院逕調取許芳菊之原始病 歷作為裁定監護宣告之依據等語,惟按上開規定,未經訊問 鑑定人程序,即難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又許芳菊之女 陳莉珊亦具狀陳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許芳菊之監護人,是 聲請人欲擔任許芳菊之監護人是否已經其他親屬之同意亦非 無疑,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陳報可鑑定許芳菊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親屬系統表及 親屬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