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真善美養護家園
法定代理人 林錫祉
代 理 人 謝松縉
應受監護宣 林春芳
○○○ 號
關 係 人 楊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九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雄市永安區公所委託經營管理身 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現由聲請 人協助安置照料中。甲○○因罹患智能障礙併語能障礙,致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程度。為協助甲○○辦理安置手續事宜,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智語多障、極重度)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 定人即樂安醫院醫師黃彥穎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見其四肢健全,行動遲緩退縮,當場呼喚並問其姓名、年籍 均無法回答,僅能為無意義之聲響等情;並經鑑定人黃彥穎 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屬重度智能障礙,無法以口語表達
意思,可依指令從事簡單工作(如摺衣),或以手勢表達生 理需求,無基本數理計算能力,欠缺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4 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甲○○因上開疾病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
(一)聲請人請求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並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幼陸續 被安置在屏東教養院、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慈暉園,後在 聲請人處安置至少2年,期間未曾有親屬前來探視,經協尋 亦無其他親屬可茲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等資料 ,得知甲○○無配偶或子女,其父林○源(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出境而於102年 12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其母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28日遷出「花蓮縣玉里鎮○ ○里0鄰○○00○0號」,嗣於102年4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復經函請花蓮縣政府至其上開戶籍地訪視,住居該 處之許琨亮表示乙○○已定居美國多年,目前無從聯繫等 語;另其兄林柏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 於69年遷出美國,均無法聯繫亦無其他親屬等情,有高雄 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高市○○○○○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及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暨財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3年11月6日花兒家受第103091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況依聲請人所述,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安置於機構至少2年,期間均無任何親屬探 視或聯繫,顯難期待上開親屬有妥善照顧之意願,據此, 是認現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甲○○之監護人。
(三)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高雄市有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其轄下有專業之社工及相關政府資源可資運用,並參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23日函覆意見等,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六、末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本院兼衡上情,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在長 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 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