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吳金寶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金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張吳玉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甲○ ○於民國103年經診斷為重度第一類、第七類身心障礙,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張吳玉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 被指定人之意見。」,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係甲○○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 ,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王鵬為 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年籍及親人等
,甲○○知其姓名,今年63歲,有一個弟弟,二個女兒,一個 兒子,一個姊姊,一個妹妹,有10多年沒有看到女兒,弟弟叫 乙○○,姊姊叫吳玉笑,但所述姊姊叫吳美玲,妹妹叫吳美珍 ,女兒叫吳蘇罔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後改口稱吳蘇罔為太太 ;復經鑑定人王鵬為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經診斷為血管性 失智症,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受損,僅能表達日常基本需求 ,基本算術能力受損,其他工具性使用能力(如:打電話、財 務處理)亦受損;受鑑定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3年 11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該醫院精神科綜合聲請人、甲○○ 、養護機構提供之資料、甲○○疾病簡史、家庭及個人史、生 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項判斷亦為相同結論 之監護宣告鑑定摘要在卷可參。是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次查,甲○○已於87年9月22日離婚,前與配偶育有1子2女, 所育1子已死亡,2女則久未聯繫,另有1姊、1弟、1妹,聲請 人為甲○○之弟,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 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甲○○之姊妹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張 吳玉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張吳玉笑為甲○○ 之姊,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吳玉笑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 ○之財產,應會同張吳玉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