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德忠
非訟代理人 李阿新
複代理人 李維軒
相 對 人 李毓萍
兼非訟代理人 李茂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向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聲請安置就養補助,經 退輔會查得相對人收入超過規定,致聲請人自103年3月起被註 銷安置就養資格。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 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一期遲誤,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謂: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母親婚後經常為家中經濟及母親工作問題發生爭吵,因此於 80年9月11日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相對人當時僅為國中學生 ,即隨母親搬遷至苗栗外婆家居住,由母親獨力扶養至成年, 未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未曾前往探視相對人,至今已逾 20年,突接獲聲請要求給付扶養費之法院通知,情何以堪,不 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置辯。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向退輔會聲請安置就養補助,經退輔會查 得相對人收入超過規定,致聲請人自103年3月起被註銷安置 就養資格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102 年10月17日函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主旨略謂聲 請人年度就養驗證情形,經初步比對聲請人全家人口100年 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已不符就養條件 等語,並非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收入超過規定不符就養條件而
註銷其安置就養資格。又本院依職權向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 處調查聲請人安置就養情形,查悉聲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情 形無法工作,退輔會核定聲請人自83年10月1日起生效,安 置於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外住,由該處服務照顧,目前每月領 取就養給付金額14,150元,另依當事人意願及住居地調整安 置機構至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就近賡續服務照顧與發放 就養給付並自103年8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退輔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103月6月30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仍由退輔會安 置,且每月領取就養給付,聲請人主張其安置就養資格被註 銷云云,顯不足採。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於100至102年度分別申報利息所得7,000元、 9,833元、28,320元,復向上開利息所得扣繳單位之玉山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聲請人存款資 料,查悉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之餘額 僅有32元,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存款帳戶於 103年6月21日止之結存金額為1,205,011元,且另有3筆定期 儲金存單金額共1,600,000元,又上開竹北郵局存款帳戶每 月存入約1,786元之利息及14,150元或14,270元之委發款項 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10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函及所附聲請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資料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目前除由退輔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安置提供服務照顧外,尚有約2,805,011元之存款及 每月領取利息、就養給付約15,936元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與前揭民法所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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