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汪潘金仔
被 告 潘世豐
潘美鳳
龍智華
潘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建成遺產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因遺贈涉訟之事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 潘建成死亡時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有原告所 提被繼承人潘建成戶籍謄本(除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特別管轄權。又被告潘世豐、潘美鳳、龍智華、 潘美春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於同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再次合法通知仍均未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本件遺囑人潘建成死亡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鈞院管轄。 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為本件遺囑人潘建成所有,於85年6月22日潘建成偕原 告,在訴外人宋慕郊、宋慕廉、宋顏秀美見證下書立代筆遺 囑,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該遺囑,遺囑內容係 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嗣潘建成於90年8月22日死亡, 依法被告等人本應於辦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後,將系爭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等人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 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列冊管理在 案,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等人辦理,皆不得其法。 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方式對他人即受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以遺贈方式授 遺產於他人,於立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其繼承人之效力。 爰本於上揭事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履行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義務。
三、被告潘世豐、潘美鳳、龍智華、潘美春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遺囑人潘建成之姐,被告潘世豐、潘美鳳、龍 智華、潘美春等4人均為潘建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暨繼承人 ,潘建成於90年8月22日死亡,所遺坐落臺東縣長濱鄉○○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尚未為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潘建成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潘建成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在卷,經核閱 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潘建成生前曾於85年6月22日以代筆 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遺贈給原告,惟於潘建成去世 之後,被告潘世豐、潘美鳳、龍智華、潘美春等4人卻藉故 遲延不依該遺囑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給原告之 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筆遺囑、認證 書各1份為證,且有證人宋顏秀美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法律 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當時原告跟潘建成為了立遺囑及辦公 證而到我們事務所來,之前伊與他們都不認識,因為立遺囑 需要見證人,伊就擔任見證人,另外見證人宋慕廉、宋慕郊 也都是我們事務所的人,立完遺囑當天就到法院去公證等語 明確,而被告潘世豐、潘美鳳、龍智華、潘美春等4人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94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等4人履行遺贈義務之遺囑確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且 遺贈人潘建成已於90年8月22日死亡,被告潘世豐、潘美鳳 、龍智華、潘美春等4人為遺贈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潘建成遺產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