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殷信忠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相 對 人 張敏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為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聲請人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