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炳豐
陳杏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泓瑞
關 係 人 陳文玉
李秀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共同收養丁○○(男,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