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曾書婷
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清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37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甲○○新臺幣(下同)607,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 應自103 年2 月起至聲請人乙○○(86年7 月28日生)成年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6,000 元之扶養 費,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 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 年8 月20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 事項㈠聲請人甲○○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聲請事 項㈡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為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即相
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