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108號
KSYV,103,司家他,108,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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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徐慶原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相 對 人  徐永豪 
非訟代理人  潘永華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1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 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調解成立、裁定確定而終
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2/3 ,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1 號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應自103 年 1 月起至聲請人甲○○(87年3 月3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2,000元之扶養費;㈡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聲請事項㈠經兩造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度家 非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事項 ㈡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1 號民 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 年10月14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 請事項㈠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又 調解成立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2/3 ,是聲請人甲○○應 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事項㈡聲請人乙○○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亦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 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 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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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