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23號
KSYV,102,親,2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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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戴朱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棋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戴偉守 
      戴偉倫 
兼上開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斐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 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 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戊○○係 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 (參本院卷一第29頁),然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 件親子關係訴訟,顯已逾6個月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 縱原告係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仍不能提起否認女子之訴,合 先核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訴外人戊○○之母,戊○○ 於83年2月28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甲○○先後於84年1 月12日生被告丙○○,88年11月29日生下被告丁○○。戊○ ○則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經原告將被告丙○○、丁○○、 甲○○及訴外人戊○○照片互相比對,發現被告丙○○、丁 ○○應非戊○○之親生子,觀諸被告丁○○、丙○○,皆係 耳垂分離者,而被告甲○○與訴外人戊○○則為耳垂合併之 隱性基因表現者,依遺傳學,若被告丙○○、丁○○確屬被 告甲○○所親生,則其生父自非屬耳垂合併之戊○○,而另 有其人。又被告甲○○18歲時曾至日本東京日本國際學友會 就讀語言學校,期間與該學友會職員大柴學先生關係密切, 被告甲○○雖於75年與戊○○相識而後於83年結婚,惟仍與 大柴學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後被告甲○○於80年至88年間任 職日本亞東關係協會,且與姓名不詳之男同事關係甚密,該



男更曾於88年初至高雄市七賢路戴家舊址找被告甲○○,遭 原告乙○○○撞見,伊時發被告甲○○神色有異,故被告甲 ○○與該男子應有一定程度之聯繫交往。被告甲○○在前揭 不同男子有所往來期間,產下與訴外人戊○○外貌並不相似 之被告丙○○、丁○○兩子,則該二人之真實血緣,更啟人 疑竇。戊○○之胞姊即訴外人戴秀玲以電子信件向被告甲○ ○提出要求就被告丙○○、丁○○二人進行親子鑑定,以確 認血緣關係,詎被告甲○○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訴外人戴秀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該案偵查中戴秀玲於 偵訊時曾請求檢察官進行親子鑑定,以證實其所言之真偽, 被告甲○○聞訊,旋即表示欲撤回告訴,嗣該案並未進行親 子鑑定,惟檢察官仍處分不起訴,而被告甲○○並未聲請再 議而確定,則被告甲○○對實際進行親子鑑定顯有所顧忌而 迴避,且主動提起告訴遂又表示欲撤回告訴,如此態度反覆 ,實令人存疑。被告甲○○明知登記在戊○○名下之資產, 係訴外人大蒼公司借名登記於戊○○名下,惟其竟於戊○○ 死亡後,以繼承為由,將前揭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大蒼 公司資產作為戊○○之遺產,而全數登記於自己及被告丙○ ○、丁○○名下,嗣後旋於100年5月17日將自己及二子之戶 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其種種形跡均令人起疑被告丙○○、丁○○兩子之真實血統 究竟為何。況依戊○○血型為O型,被告甲○○血型為B型 ,而依原告之記憶,被告丙○○、丁○○之血型應係A型或 AB型,則益證其二人非戊○○之親生子。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丙○○、丁○○與訴外人戊○○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丙○○、丁○○非被告甲○○與 訴外人戊○○之婚生子女。
參、被告丙○○、丁○○、甲○○則以:刑事部分係因檢察官發 現訴外人戴秀玲只有對幾個員工散布謠言,所以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如原告認為其繼承權受到侵 害,應於101年2月19日之前就要提起本件訴訟,因為原告說 早就在懷疑,所以從知悉繼承受侵害開始起算,102年4月11 日鑑定親子關係被告未到,係因102年4月10日中午才被通知 。在陳報狀被告亦提供何時可回國,也有載明所需機票、車 資,但原告都沒有匯款,竟說被告不配合鑑定。況依102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結論亦認受婚生推 定之子女,於民法第1063條所定除斥期間經過後,第三人不 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係訴外人戊○○之母,戊○○於83年2月28 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甲○○先後於84年1月12日生被 告丙○○,88年11月29日生下被告丁○○。戊○○則於100 年2月19日死亡。又訴外人戊○○之血型為O型,被告甲○ ○則為B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 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 ,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 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 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 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 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 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 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 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 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 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 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 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 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 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 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 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丁 ○○均係其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戊○○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所受胎,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



告丙○○、丁○○為訴外人戊○○之婚生子女無誤。其法律 關係既非不明確,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否認被告丙○○、丁○○之婚生推定。三、況依血型資料丙○○為B型、丁○○為O型,其父親戊○○ 為O型,其母即被告甲○○為B型,無法排除四人之親子關 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19日成附醫婦 產子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二第23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之血型應係A型或AB型, 其二人非戊○○之親生子云云,洵不足採。另原告雖又主張 依遺傳學,若被告丙○○、丁○○確屬被告甲○○所親生, 則其生父自非屬耳垂合併之戊○○,而另有其人云云,惟查 耳垂屬於多重因素影響,非雙對偶基因之遺傳法則可以解釋 ,業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說明甚詳(見同上 卷頁),且原告所附照片資料,在學理上無法僅憑單一性狀 判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亦有國立陽明大學103年1月13日陽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本件耳垂分離合併既無法作為判定血緣關係,則原告據此指 摘被告丙○○、丁○○非訴外人戊○○之親生子云云,顯屬 無據。綜上,被告丙○○、丁○○既受婚生之推定,且現有 證據均無法排除親子關係,則無論何人,自皆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以維護親子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丙○○、丁○○與訴外人戊○○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確認被告丙○○、丁○○非被告甲○○與訴外人戊○ ○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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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