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美蓮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宋芳瑋
越梁依君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2W-4681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 缸總排氣量2,966立方公分,應納101年期使用牌照稅計新臺 幣 (下同)1 萬5,210元,逾期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在滯納期滿後,仍於民國102年6月1日在高雄市海邊路併排 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 為警方查獲,移經被告審理後,系爭車輛核有逾期未完納10 1年期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爰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逾期未完納稅額處1倍 罰鍰計1萬5,210元(因103年8月8日修正牌照稅違章罰款之 標準,本件從原來裁罰1倍降為0.3倍,所以本件裁罰金降為 4,563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其 中五. 本院之判斷第(一)項判文中明白說明,〝交通工具 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既然法律認定繼續使用為合法,原 告使用該牌照行駛道路,為行使應有之權利。
㈡原告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送交且執行完畢,也繳交滯納 金,被告又處原告罰鍰,為此被告明顯違反了〝一事不二罰 〞的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最新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101 年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原告逾期未繳納。爰此,被告依使用牌照稅第25 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截至103年1 月27日始繳納本稅48元,餘1 萬5,162元尚未繳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01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回執聯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及查詢徵銷明細檔畫面 附卷可證。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逾期未完納101 年期使用牌照稅,在滯納 期滿後,仍於102年6月1 日在高雄市海邊路併排臨時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違規單號:B00000000 ),此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移經 被告審理結果,系爭車輛核有逾期未完納101 年期使用牌照 稅,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之違章事實,至臻明確,被 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查獲時滯欠稅額 處以系爭罰鍰,洵無違誤。
㈢按財政部88年8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是系爭車輛101年9月14 日滯納期滿,仍未繳納,又於102年6月1 日在高雄市海邊路 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至為明確,且於欠繳稅款未繳納前 ,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依法即應予處罰。故系爭車輛既經查 獲有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即已合於使用牌照稅法裁罰 要件,揆諸前開法令函釋,被告按查獲時滯納稅額處以系爭 罰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報停止使用者,使用該車牌行駛道路,是行使該有之權利 等云,殊屬誤解法令。另主張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01 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例,其所涉之事實(移掛他車使 用牌照且其行為人非登記名義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其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送交且執行完畢,也繳 交滯納金,為此被告明顯違反了"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云云。 惟按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查本件查詢徵銷明細檔得知,被告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條規定,按欠繳101年期使用牌照稅稅額所加徵之滯納金2 ,281元,業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予 加徵,以符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查無原告有繳納101 年期
使用牌照稅之滯納金資料,本件原告本稅及滯納金均無繳清 ,又滯納金於裁罰當時就已取消,是原告主張理由,洵非可 採。
㈤綜上論結,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 用牌照稅。」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 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 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 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又 按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關 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 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 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二)經查,本件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定101年度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為1萬5千210元,惟原告逾規定繳納期限 未繳納,嗣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1日在高雄市海邊路違規併 排臨時停車,經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 有101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雖主張車牌未註銷 或車輛未報廢前,其有使用之權利,且使用牌照稅已移送行 政執行亦繳納滯納金,原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並繳納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同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惟此係明定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 照稅,並非謂可繼續使用而免於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之罰責。又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 車,經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 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此有上開財政 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足資參照,故而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其於未申報停止系爭車輛使用之 前,依法即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原告既逾期未完納 101年度使用牌照稅,又於滯納期滿後在高雄市海邊路違規 併排臨時停車遭查獲,顯有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合 於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使用牌照稅法 第25條規定,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 徵百分之1滯納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加徵一定 百分比之金錢給付;而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逾 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 處罰之要件,兩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本不相同,且原告 滯欠使用牌照稅之時點,顯然先於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1項之行為時,故兩者非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之原則。(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車輛逾 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 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萬5千210元(業已調降),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