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20號
KSDA,103,簡,120,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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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珠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方士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3年8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於民國60年間奉派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高雄縣警察局)服務,獲配住坐落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因職務調動轉任高雄 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復調任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後屆齡退休,然其退休後仍占 用系爭眷舍。102 年間,被告處理遭占用之眷舍而向原告請 求返還系爭眷舍,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主動搬遷,並檢具 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然搬遷獎勵金部分, 經被告審查後,認不符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 5 點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 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年8月12日,以高市○○○○ ○00000000000 號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第14927號函解釋,退休後 原告可以續住系爭宿舍。鳳山分局通知原告合乎申領系爭補 償資格,所以原告依規定於102 年10月28日主動搬遷並將宿 舍交回,被告機關遲不審查,待原告將房子交出去,被告拆 掉後才通知原告不符合補助之資格。
㈡與原告同案申領搬遷眷舍獎勵金同事,有林來成係高雄縣市 合併前,由高雄縣警察局自願調職高雄市警察局服務之特殊 眷舍佔用個案;另有張春雄係戶警合一年,高雄縣警察局戶 政事務所員工,嗣因戶警分立、機關改棣,改調民政局服務 之特殊佔用眷舍個案。但被告因考量其等調職特殊原因,專 案提報個案資料給聯合審查會審議,因而從寬認定符合受領 獎勵金及補助費資格。




㈢被告機關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符合資格,係因原告調職,惟原 告因82年間政府實施戶警分立,改革機關組織,將原由警察 局執掌戶政事務改由民政局接管,造成原告被迫喪失警察官 身份,又原告調職之單位即戶政事務所,剛開始亦屬警察局 所管轄,後來才改由民政局管轄,當時因為警政署認為此對 我們不公平,所以答應我們5年後可以回任,惟5年後警察局 沒有缺,原告因過1年就可以退休,所以提出訴願,警政署 認為原告有理,同意原告回任,惟當時警察局亦無缺,所以 原告才回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服務。原告調職原因比林來成 、張春雄更具符合申領獎勵金補助費正當合法條件,但原處 分機關顯然執法雙重標準,僅草率併同一般自願調職人員名 單送審,結果被核定不符申領資格。如原告不符合規定,為 何張春雄及林來成就可以專案審查而獲得補助。被告未將原 告調職原因提出於聯合審查會審查,確有怠忽職務及執法不 公之違失。
㈣原告前經向眷舍管理單位探問,鳳山分局承辦人明確告訴原 告:「台端配住眷舍符合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及補助費資格 ,因眷舍未設戶籍,故未正式公函通知,請儘速備齊民國72 年以前眷舍設籍文,自動辦訖停電、停水手續,趕在限定申 領期日102 年10月31日前淨空眷舍點交分局接管」云云。又 102年4月鳳山分局通知原告具申領資格,同時副知高雄市警 察局,被告機關有6個月的時間可審查,如原告不符合資格 ,應該立即通知,不應原告自動搬遷將宿舍交出被拆除後才 通知,此不符合程序正義。
㈤被告催討眷舍作業違背法定程序,未於事前書面或口頭通知 原告不符配住人資格,應於6 個月內返還眷舍。原告係於72 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舍者,且依法 調任至高雄港警所應視同服務於原單位,依據警察機關宿舍 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准予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但原 處分機關誤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裁定原 告調任高雄港警所及退休時未在三個月遷出眷舍,不符申請 獎勵金及補助費之處分,違背執法從舊從寬及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
㈥綜上論結,被告錯誤引用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之規 定,裁定對原告之處分違背執法從舊從寬及不溯既往之原則 ,又被告引用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25日公佈高雄市市有眷 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暨97年6 月20日公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 要點,抵制原告法律上保障合法權益,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錯 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及被告對原告102 年10月28日申領眷舍自動搬遷獎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補助費12萬元,應作成准予給付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依法定程序調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原告到職後,並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屆齡退休,其自調任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後,即非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 第2 點所指之配住人,其自無法請領搬遷補助費。被告於原 告調職後,並未對其實施催討,仍由其續住,並於被告要處 理時,依高雄市政府函頒之系爭要點,通知其遷讓返還,原 告仍予以配合,主動搬遷,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給予其續住之 權益保障。
㈡有關林來成及張春雄之請領資格,查林來成係服務於原處分 機關,張春雄因機關改隸,轉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嗣後上 開2 人均以高雄市政府員工身分退休,此與原告已調職之情 況不同,原告援用不同之事實,要求比照援用,自非有據。 ㈢再者,原告既已主動搬遷返還,被告自無再依系爭要點,請 其於6 個月內返還眷舍;且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所 指,亦係指原告於調職後即非合法配住人,不符合系爭要點 所指配住人之資格而言。被告依法審議自無違法之處。 ㈣鳳山分局通知原告繳回眷舍,並告知其相關規定及獎勵措施 等資訊,並無以詐術騙取訴願人自動返還系爭眷舍之情事, 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系爭補助,鳳山 分局爰將本件轉陳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委員 認定原告未具受領自動搬遷獎勵金資格,遂否准其申請,原 告是否符合申領系爭補助要件,鳳山分局無權認定,故原告 稱鳳山分局云云,實屬誤解。
㈤又原告本身就不符合宿舍續住規定,另現場實地查訪結果, 原告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且也未設籍於宿舍址,故原告當 時就非在補助獎勵名冊內。
㈥另資格審查部分,被告依照高雄市市有眷舍加速處理要點規 定,在102年10月31日截止眷戶申請後,即統一於102年11月 26日召開審查會,並無如原告所言故意拖延審查。 ㈦綜上,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 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配住人,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於中華民國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 )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 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第4點規定:「不符 第2點規定之配住資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其於6個月內返還 眷舍;屆期未返還者,管理機關應依法訴請返還並請求無權 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第5點規定:「配住人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前主動返還座落市有土地之眷舍者,管理機關 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新臺幣20萬元。」警察機關宿舍管理 要點第14點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 月內遷出;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者,其眷屬應在3 個月內遷出…。」第19點第1項規定:「民國72年4月29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 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 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個月內 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 償不當得利。」(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任職於改制前高 雄縣警察局,並獲配住系爭眷舍,嗣因原告職務調動至高雄 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服務,復調任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並任職 至屆齡退休,惟退休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眷舍,此為原告自承 無誤,其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主動搬離,並檢具相關資 料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自動搬遷獎勵金,此有被告 即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6日審查會議紀錄、聯合審查會業 務報告、申領資格清冊及103年2月7日高市○○○○0000000 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其職務既已調 動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時,即已喪失原高雄縣政府或高雄市 政府所屬人員身分,則依上開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 要點之規定,自應於3個月內遷出配住眷舍,惟其持續無權 占用,遲至102年10月28日始主動搬離,是以原告自任職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時起,即非屬上開所稱之現職人員、退休人 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已不具上開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 第2點所稱之「配住人」之身分,應認其不符受領上開要點 第5點規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前主動返還座落市有 土地之眷舍者,管理機關得發給搬遷獎勵金每戶20萬元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資格。至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第1項固規定, 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 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原告 自調離高雄市所屬機關時起,即屬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 所稱「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之情 形,自已欠缺合法續住之資格,而原告主張其依法調任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得視同服務於原單位,享有續住資格並得領取 系爭補助云云,容屬誤解,要難採憑。又查鳳山分局辦理系



爭眷舍清查作業時,因原告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眷舍,無法 與其聯繫,嗣經原告主動聯絡,承辦人員為保障其權益,乃 告知相關規定及獎勵措施等資訊,要無以詐術騙取其自動返 還系爭眷舍之情事,嗣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檢具相關資料 申請系爭補助,鳳山分局爰將本件轉陳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 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委員認定原告未具備受領自動搬遷獎 勵金資格,遂否准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況原告是否符合 申領系爭補助要件,鳳山分局並無權加以認定,故原告陳稱 鳳山分局同意其申請云云,實屬誤解。至原告主張另有林來 成及張春雄等2人亦未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 ,於離、調職3個月內遷出眷舍,卻符合領取補助費之資格 乙節,係另案之審查,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申領資格無關聯 。(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不符受領自動搬 遷獎勵金資格,爰駁回其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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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