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06號
KSDA,103,簡,106,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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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4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被告機關 以102 年4 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翌日30日內,繕 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102 年4 月29日送達予 原告等情,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33頁、第34頁)。原告不服,於102 年5 月27日向被告機關 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有不 服原處分之表示,依法附具答辯書,並將文件送於高雄市政 府(下稱訴願機關)。嗣經訴願機關認原告以其代表人之名 義提起訴願,且訴願書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未予補正 ,乃以102 年9 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 決定書,決定原告所提之訴願不受理,此亦有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46頁)。迄至103 年1 月15日 被告機關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 送書,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始於103 年2 月



19日提起訴願,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亦有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訴願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8頁、第49頁)。 故本件原處分係於102 年4 月29 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 其訴願逾期,就原告所提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 法有據。而本件原告訴願既經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式 ,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則屬不 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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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