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02號
KSDA,103,簡,102,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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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張愛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 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同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被告機關 以民國101 年6 月7 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環境講 習2 小時,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翌日30日內 ,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101 年6 月18日送 達予原告等情,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42頁、第43頁)。原告不服,於101 年7 月13日向被告 機關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認其 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法附具答辯書,並將文件送於高雄 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嗣經訴願機關認原告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於101 年10月30日以高市法局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命原告補正,惟原告未依函補正其訴願書,並於101 年11月19日另提出異議,表明其101 年7 月13日所提之異議 ,並非提起訴願等節,此亦有異議書、補正函文在卷可佐( 見原處分卷第44頁、第51、第55至58頁)。因原告表明其未 提訴願,且亦未依上開函文補正訴願書,訴願機關則改以陳



情事件處理原告所提之異議,並將原卷檢還予被告機關。迄 至102 年12月4 日被告機關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原 告始於103 年2 月19日提起訴願,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訴願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73頁、第74頁)。故本件原處分係於101 年6 月18日送達原 告,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就原告所提訴願為訴願不受 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有據。而本件原告訴願既經逾期,即屬 未經合法訴願程式,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抗告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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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