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他字,103年度,7號
KSDA,103,他,7,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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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石明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准予訴訟救助者, 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 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 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 年2 月1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 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及上訴審 費用3,000 元,合計為5,00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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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