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吳惠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賈樂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8
日所為高市警三一分交裁字第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 號前騎樓,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以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當場舉發,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經 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請提出現場工作情形及現場照片之內容,以 供被告確認事實真相,避免魚目混珠而與事實迥異等情,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為執勤員警當場舉發,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並已檢附現場舉發違規照片以供大院查核,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 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 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 定。又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3 款規定,而逾期到案
或經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之規定,應裁罰1,800元。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利用公眾往來之道路作為營業工 作場所之情,有舉發照片4 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執勤員警 當場舉發,並經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案,原告起訴時亦未對行為人之部分有所爭執, 故原告為本件之行為人,堪認為真。雖原告辯稱未提供現 場照片,以確認事實真相云云,惟經本院核認被告所提供 之現場舉發照片,清楚可見舉發地點之騎樓及旁邊道路堆 放雜物(其中包含原告工作使用之工具,如枕木、鋼瓶等 ,見本院卷第9 、10頁),已防礙一般人使用通行道路之 權益,足認原告確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事實。是原告 前詞所辯,無足為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利用道路為 工作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