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07號
KSDA,103,交,107,201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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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章華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代 表 人 曾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再添
訴訟代理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慶章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憲偉,惟自訴訟進行之中 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變更為曾慶章,本應於本院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前當然停止,然兩造均未向本院陳報,本院未及知 ,茲被告新代表人曾慶章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派令在卷 可稽,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被告新代表人曾慶章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86 條、第18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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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