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34號
KSDA,102,簡,134,201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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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4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佩蓁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鍾萬順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劉中昂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8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由楊明州變更為鐘萬順,有 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可稽,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自由四路524 號地上第1至2層之2戶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變更樓梯及分戶牆,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於101年11月29日函請 原告於30日內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未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 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於101年12月6日僅表 示其購買時已是現況,亦不知原狀為何。被告乃於101年12 月24日函原告逕洽被告機關建築管理處第五課申請系爭建物 原核准圖說,並續依前函儘速辦理。嗣被告於102年4月15日 再經民眾檢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檢舉該建物樓梯及分戶牆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乃於102年4月18日再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責成其改善回復原狀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 酌調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於102年4月29日再次函限原告於文到 14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處



罰。原告雖於102年5月13日函復表示其於102年5月3日已委 託建築師協助辦理,惟被告仍認其逾期未自行改善或委託建 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爰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於102年5月1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遂提起訴願 ,並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機關逕以承辦人員提出隔壁間及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樓梯剖面圖予以含混為之(非原告所有之樓梯剖面圖 )至使其訴願遭駁回,經原告與建築師討論過,樓梯轉折之 方式與平面圖不同,樓梯剖面圖說必定不同,是而,被告機 關未能清楚了解仍認定原告須裁罰6萬元整,實有違誤。 ㈡又原告所屬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並無樓梯 剖面圖,若無樓梯剖面圖,原告所請之包商如何能知道樓梯 之長、寬、高,踏數與樓梯踏數的深度等細項施作項目;再 者,原告也函文請承辦人員提供樓梯結構剖面圖說供原告恢 復原狀,惟承辦人員皆不願意正面回應,亦不願意提供圖說 ,如此一來,原告如何恢復原狀,是而,非原告不願意自行 改善補辦手續。
㈢原告法定期限內確實有委託楊欽富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楊欽富建築師也有致電給承辦人員陳耀南君,表示事務所 內之承辦人原為黃莉雯小姐須配合建管處三科之調圖時間… …,顯原告並非如處分機關所說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反 應或申請展延。
㈣原告於96年購入系爭建物便是現況交屋,此部分亦可調閱當 年仲介公司資料,……被告所述已無從得知是否為現況交屋 ,顯與事實違背。
㈤如果樓梯結構剖面圖真實存在(事實上不存在)何以處分機 關會要求原告重新繪製結構剖面圖送審,並業經處分機關核 准其圖說,而非以恢復原狀送審通過,足證系爭建物無此樓 梯結構剖面圖說。
㈥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 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 必要裁量,並非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 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 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本件原告並非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擅自變更系爭房屋分



戶牆及樓梯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60,000元之罰鍰,並 無理由:
1.原告係於96年4 月初向訴外人吳劉玉霞購買系爭房屋,購 買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即是二戶打通,並無分戶牆亦無樓梯 ,購買時約定現況交屋,此徵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十五 條交屋約定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房地之定著物交屋 。」等語可明,因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9 項記載:「(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為此與 他人發生糾紛之情事?)否」,原告不知系爭房屋無分戶 牆及樓梯是違建。
2.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前手吳劉玉霞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便利店(下稱來來超商)營業使 用,此參酌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2項記載:「 (是否 有出租之情形?)是。」等情可證,而證人即代理來來超 商店與原告更換租約之前員工林盈儒於本院103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96年4 月間有與原告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約(即換約),原告換約出租前,是向原告前手 吳劉玉霞承租,承租前後系爭房屋均無分戶牆及樓梯,與 吳劉玉霞及原告簽租約及換約時,租約均有附系爭房屋之 平面圖,圖說內容均相同等語,核與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規 劃興建系爭房屋分戶牆及樓梯之建築師楊欽富於本院同日 庭訊時證稱,依系爭房屋租約所附之平面圖所示,確無分 戶牆及樓梯之設計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購 買時即無分戶牆及樓梯等語,確係真實,依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95年1 月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行政罰係處罰行為 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原告既非行為 人,且行為人即原告前手吳劉玉霞之身分已特定,被告自 應對真正行為人吳劉玉霞科處罰緩,始為適法,被告機關 徒以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遽對原告科罰 6 萬元,應有違誤。
㈦縱認原告應負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責任(原告否認之), 惟系爭房屋施作分戶牆及樓梯其施工期間,至少需30日以 上,且須有原始剖面圖及竣工圖,始能施作,而因每間房 屋之格局設計不同,不得以他戶之剖面圖,作為系爭房屋 施作分戶牆及樓梯之依據,此業據證人楊欽富於本院上開 庭訊時證述明確,而原告及楊欽富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房 屋之剖面圖,被告僅提供別戶之剖面圖,並無法提供系爭 房屋之剖面圖,致原告委託之建築師楊欽富遲遲無法依圖 施作,原告對於未能依限施工,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 僅定14日之期限限令原告如期完工,實有客觀不能之情形



,被告機關因原告逾期未改善,逕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處罰,實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瑕疵。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未清楚查明事實,顯有錯誤,為此 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 變更樓梯及分戶牆,經被告查證屬實,乃於101年11月29日 函請原告於30日內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然原告未依該函於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嗣102年4月15日另有民眾檢舉該案,並提供 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遂於同年月29日再次函請原告於文 到14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 處罰。對此原告雖函復表示其於102年5月3日已委託建築師 協助辦理,惟被告並未收受該建築師辦理變更之申請案,故 核認原告逾期未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完成,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自行改 善或補辦手續,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次查,系爭建物現況變更分戶牆及樓梯為原告所不爭執,經 被告多次函文告知原告,系爭建物現況為建築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之變更,屬變更使用執照範圍,原告應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然原告均未依前開函文規定期限內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對於被告多次規勸無動於衷。 ㈢后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再經民眾檢附現況照片檢舉系爭建物 樓梯及分戶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自被 告於101年11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改善,至今仍未自行改善,且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故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再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陳述意見,如對違 規事實有所異議,而認有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之必要者 ,於文到3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函中並已敘明請原告 立即改善恢復原狀或依建築法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 使用方為適法,后經原告於102年4月22日來函陳述略以:「 ...二、本人96年4月2日買到現在,從未擅自將樓梯、外牆 及分戶牆變更,也不懂這些是什麼,且房子一直是空屋,也 沒人住過,更沒有施工整理過。三、請貴處解釋什麼是外牆 ?什麼是分戶牆?什麼是分間牆?什麼是陽台外推?請貴處 依其專業分別解釋清楚,本人才了解問題出在哪裡,相信本



人也應該要有其知的權力,才能委託建築師協助辦理。」。 被告遂於102年4月29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原告所詢,並再次於函中通知原告限於文到14日自行改善 或補辦手續。后原告雖於102年5月13日來函說明已於同年月 3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然被告於前函文規定14日期限內(即 102年5月14日前)仍未收受原告委託開業建築師掛件辦理變 更使用之相關資料,原告顯有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限仍未自行 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情,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況且,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4月29日已多次函知原 告相關違規事實,且原告亦已於102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建物 建築平面圖,故系爭建物之回復原狀或變更使用執照,雖涉 及建築專業,需取得相關原始建築設計圖說,始能依被告上 開101年11月29日函辦理相關作業,然原告最遲於102年4月 29日應已確知其違規事實,卻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即10 2年5月14日前)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其對於知悉違規事 實及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後之違規使用行為,主觀上應 已具備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則 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㈤有關系爭建物因未經申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乙節,業經本局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 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102年4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多次函文通知原告,表示有民眾反應系爭建物有私自更改 變更樓梯及分戶牆之情事,並告知原告應儘速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顯見原告經被告多次函文已知悉 其所有系爭建物現況已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況原告自應 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屬具有該系爭建物實質管領力者之地位 ,按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 政部95.03.10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築物具實質管領力為有權改善 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 應善盡維護之責,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自行改善恢復原狀或 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惟原告並未善盡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責,且對於系爭建物明知樓梯及分戶牆變更而未依法 辦理變更使用之情形,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要難以購 屋前已是現況為由推卸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原告所辯,並不 足採。又原告於96年4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其 管理使用,縱如原告所說係為原告以外之他人所變更,亦因 其非系爭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無從對之處罰以



達成行政目的,故被告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為裁處之對象,於法尚無違誤。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並無樓梯剖面圖,致原告所請之包商 無法得知樓梯之長、寬、高,踏數與樓梯踏數的深度等細項 施作項目,...,本案無樓梯剖面圖若無樓梯剖面圖如何請 包商施作,...本案華夏路1710號之樓梯剖面圖與本案樓梯 轉折不同故樓梯剖面圖必定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領有 (85)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557號使用執照及(84)高市工 建築字第00555號建造執照為地上1至2層建築物共7戶店鋪。 本案樓梯結構施作可依據結構計算書之樓梯配筋詳圖,有關 樓梯施作相關尺寸,依據原核准平面圖(A2-2、A2-3)及樓 梯及牆剖面圖(1/A4-1)可知7戶店鋪之樓層高度不變且樓 梯階數相同,故樓梯之級高可參閱樓梯及牆剖面圖(1/A4- 1),另查系爭建物之樓梯寬度及平台寬度可參閱原核准平 面圖(A2-2、A2-3)均有標示各戶之樓梯寬度,並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三、...級深尺寸21 公分以上...」及同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樓梯之垂直 淨空距離)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 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0公分。」。 綜上所述,可證本案其他6戶之樓梯均依據上述方式按圖施 工,故原告所辯須有該戶之樓梯剖面圖才可施工,實屬無理 之辯訴。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 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 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 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 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



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 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 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 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 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 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二)經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即 擅自變更樓梯及分戶牆,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屬實,101年11 月29日函請原告於30日內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並給予原告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未依該函於 文到30日內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嗣 102年4月15日另有民眾檢舉該案,並提供佐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月29日再次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自 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處罰,此分 別有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00000000000號、102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年4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堪稱信實。原告雖曾函復表示其於102年5月3日已委託 建築師協助辦理,惟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並未收受該建築師辦 理變更之申請案,故原告確有逾期未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 辦理變更使用完成,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4月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時為現況交屋,非擅自變更樓梯及分戶牆之行為人,自無 從得知原處分機關所指樓梯及分戶牆為何,確非故意過失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云云,且證人林盈儒雖亦於本院 證述:來來超商向系爭房屋前屋主吳劉玉霞承租系爭房屋時 ,房屋內即已沒有樓梯及分戶牆等語,惟縱原告於96年4月 1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其管理使用時,即已沒有樓 梯及分戶牆,惟因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行為人為何人已難以 查考,縱為原告以外之他人所變更,亦因其非系爭建物之現 在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無從對之處罰以達成行政目的,故 原處分機關乃以使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告為裁處之 對象尚無違誤。又原告雖又主張:事實上並非原告不施作, 而是調不到剖面圖,且施作分戶牆及樓梯也要一個月的時間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也需要相當時間,所以原告無法在期限 內完成,是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證人即建築師楊欽富雖亦 於本院證述稱:我們有調隔壁間的,也沒有剖面圖,只有公 共梯才有,所以我們一直都無法畫圖去掛件等語,惟原告最 遲於102年4月29日應已確知其違規事實,卻未依被告即原處



分機關之通知,於期限之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況原告僅須至被告機關「掛件」,被告機 關就會認定其有改善之情,即不會加以裁罰,惟原告於上開 14日之期間並未到被告機關「掛件」,且也未提出現況有施 工之情事,故難以認定原告有自行改善或委託建築師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之事實。(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以原告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 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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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