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665號
KSDV,103,除,66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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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閥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毅 
代 理 人 徐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80 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48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 年7 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 日報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 屬實。從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1月16日屆 滿,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未逾3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且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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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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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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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祺鋼管有限│閥峰企業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69,300元 │102年11月30日 │AC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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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建祺鋼管有限│閥峰企業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 │1,092元 │102年10月31日 │AC0000000 │ │
│ │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博愛│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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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閥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