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中國炭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旭
訴訟代理人 邱國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35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5 月13日都會時報。又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35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3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至10 3 年9 月13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 份在 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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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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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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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崧琳實業有限│中國炭素工│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65,835元 │102年10月15日 │MB0000000 │ │
│ │公司 李豐松 │業股份有限│業銀行鳳山│ │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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