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吳鈁嶁(原名:吳淑梅)
陳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鈁嶁、陳宏德為夫妻關係,其等自民國95 年至98年間任職於原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 ,吳鈁嶁擔任會計人員、陳宏德則擔任業務人員並兼辦公司 與銀行之往來。詎兩人利用業務上可取得原告大小章及存摺 之機會,與被告蔡秀琴基於侵佔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蔡 秀琴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吳鈁嶁、陳宏德。其等2 人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原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轉入蔡秀琴系爭帳戶中 。被告3 人共同侵權或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上揭資金(下 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1048萬705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4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48萬70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陳宏德、吳鈁嶁均以:原告為家族企業,前登記負責人余月 為吳鈁嶁之母,現登記負責人吳國明則為吳鈁嶁之兄。95年
間進亞公司大小章、帳簿均由余月保管,吳國明當時即為進 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鈁嶁、陳宏德均依吳國明指示處理公 司資金,且其等2 人未實際受領任何款項,自無何侵佔之情 事。況吳國明平日均會檢視公司帳冊、傳票、存摺,吳鈁嶁 、陳宏德果有侵佔系爭款項,原告何以遲未異議或追討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
㈡蔡秀琴則以:蔡秀琴為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之負責人,並兼任山水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水公司)之會計,唐億公司與山水公司為關係企業。緣95年 間山水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因員工詹志峰與進亞公司負責 人吳國明時有往來,乃透過其向原告商借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並按月息1%計算利息,再由吳國明指示公司會 計將款項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借款期滿詹志峰再將山水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詹鴻維簽發如同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交 予吳國明,以返還前揭借款。至同表編號4 之款項,則係唐 億公司因承包工程以致近期(98年間)有資金需求,遠期( 99年間)則有木料需求,遂與吳國明協議,由原告出具購買 木材之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銀租賃)進行融資。融資情形為:由一銀租賃先以348 萬 7100元向原告買入一批木材(有支付價金,但實際未交貨) ,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予唐億公司,唐億公司則開12紙 支票分期向一銀租賃清償。原告取得一銀租賃融資所得款項 348 萬7100元後,遂於98年3 月25日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 待唐億公司99年間有木材需求時,再向原告購買木材並開立 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以支付價款而完成交易。故原告固有將 附表所示資金匯入蔡秀琴系爭帳戶,惟並非蔡秀琴之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自92年間起即為允承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
2.陳宏德與吳鈁嶁為夫妻關係,前分別擔任原告業務及會計人 員。兩人均曾負責為原告辦理匯款事宜。
3.蔡秀琴為唐億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山水公司會計。唐億、山 水公司與原告均有業務往來。
4.陳宏德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同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㈡本件爭點:
1.陳宏德、吳鈁嶁各次匯款,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2.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德、吳鈁嶁 、蔡秀琴返還上開匯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宏德、吳鈁嶁各次匯款,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原告主張吳鈁嶁、陳宏德分別擔任其會計、業務人員,均曾 負責辦理原告之匯款事宜。詎利用業務上可取得公司大小章 及存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公司資金匯入蔡秀琴系 爭帳戶中,而以此方式與蔡秀琴共同侵佔1048萬705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蔡秀琴為唐億公司負責人,並兼任山水公司會計,有公司資 料查詢附卷可憑(見卷一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者,唐億、山水公司均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此亦經原告自承 在卷(見卷二第46頁),參以:
⑴證人即山水公司負責人詹鴻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山水、 唐億公司及永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3 家 公司之投資者均為我、蔡秀琴、王嘉和。由蔡秀琴、我、 詹志峰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法人代表,吳國明則是我們往 來過的木材材料廠。我們這3 家公司與吳國明間假設有資 金往來,一種是買賣貨款之支付、一種是短期借貸。至於 附表所示匯款係支付貨款或借款,我並不清楚,因為財務 係由蔡秀琴負責。又財務統一調度可能會用到蔡秀琴的帳 戶,我的支票也是由蔡秀琴保管,公司一般民間借貸,會 用我名義的支票,不會用公司的支票(見卷一第168 頁~ 第172 頁)。證人即永懋公司負責人詹志峰亦證稱:我與 吳國明因木材生意往來而認識,山水公司曾請我向吳國明 調度短期資金,我聯絡吳國明說明借款期間、金額,待吳 國明同意後,蔡秀琴就會將支票及匯款帳戶請我帶給吳國 明等語(見卷一第173 頁~第176 頁)。
⑵比對蔡秀琴針對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次匯款提出之還款 支票,可見,還款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匯款日後未久,符合 短期借貸之屬性;又票載金額亦與蔡秀琴辯稱本金、利率 之計算方式大致相符,該支票嗣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身兼實際負責人之允承公司、進國公司持以兌現, 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41 頁~第242 頁、第 220 頁),前開支票應係應附表編號1 ~3 各次匯款所開 立,應可認定。
⑶再查,證人即曾任原告助理會計員之陳佳惠於另案中證稱 :伊95年間任職於原告時,公司即由吳國明掌理(見卷一 第255 頁~第256 頁),益徵詹志峰證稱:附表編號1 ~ 3 所示匯款,為伊與吳國明接洽、山水公司對原告之借款
等語,應屬可採。綜上事證,堪認蔡秀琴辯稱上開匯款為 原告與山水公司間之短期借貸等語,尚非無憑。 2.另蔡秀琴辯稱附表編號4 陳宏德之匯款,係原告當時負責人 吳國明允諾協助唐億公司解決98年間資金需求、與99年間木 料需求,乃先提供木材發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進行融 資,嗣將附表編號4 貸得之金額匯入唐億公司帳戶;唐億公 司再於99年間依發票金額開立同表編號4 之支票向原告購買 木材而完成交易,並提出原告與一銀租賃買賣契約書為憑(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卷第106 頁)。觀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明載「茲因甲方(即一銀租賃)向乙方(原告)購買如第 1 條明細表所載物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唐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特就本買賣有關事宜達成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 二、價款: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柒仟壹百元正」,核與 蔡秀琴所指原告、唐億公司與一銀租賃之三方關係相符,融 資金額348 萬7100元亦同於附表編號4 之匯款金額。此外, 唐億公司於99年間按此發票金額向原告購買木材開立之支票 ,亦由原告持往兌現,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21 頁 ~第222 頁),是蔡秀琴前揭所辯,亦屬有據。由上開98年 間融資及99年間木材買賣過程觀之,原告與唐億公司均按同 一價額348 萬7100元相互配合而完成交易,可認蔡秀琴辯稱 上開交易過程均與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吳國明談妥等語,應 可採信。是原告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大小章與公司登記 資料不符,逕否認知悉上開交易,亦不足採信。 3.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國明否認擔任進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主 張進國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宏德,附表編號3 之支票係由進國 公司兌領,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吳國明另案於99年5 月 12日警、偵訊中供稱「本公司(即統一木業公司)目前仍持 續營業中,只是公司名稱由原先進國企業公司變更為統一木 業公司而已,陳宏德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我本人」 、「(問:你有幾間公司)進亞、允承木業、統一(之前名 進國),允承木業掛我的名義,統一是掛我妹婿陳宏德」( 見卷二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志峰證稱: 我的木材生意是跟吳國明接洽,以前吳國明給我的名片上印 有進國、允承、進亞這3 家公司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73 頁 ~第174 頁),堪認吳國明確為進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 原告雖另質疑附表編號1 之支票存入允承木業後,旋於95年 3 月15日再由吳鈁嶁將200 萬元匯至蔡秀琴系爭帳戶內,惟 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構成侵權、不當得利之匯款行為,為陳宏 德附表編號1 ~4 之匯款行為,則縱吳鈁嶁另有將允承木業 帳戶內200 萬元匯入蔡秀琴合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不
論是否受原告指示或同意,亦均與本件無涉。
4.據上,蔡秀琴已舉前揭證據說明陳宏德附表編號1 ~4 之匯 款,係基於原告與山水公司、唐億公司之往來關係。原告自 承陳宏德兼辦按公司指示前往銀行匯款之事宜,而本件原告 資金又係匯入向與原告有所往來之山水、唐億公司人員蔡秀 琴帳戶,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難認陳 宏德附表所示匯款逾越前揭授權範圍。況證人陳佳惠於另案 中證稱:進亞公司之帳簿、印鑑章係置放於余月處,會計做 好帳,吳鈁嶁看完後會再給吳國明看,公司資金之動用亦須 經吳國明同意(見卷一第255 頁~第256 頁);證人即原告 員工吳麗雅亦證稱:我曾經看過吳鈁嶁跟余月拿印章、存摺 ,吳鈁嶁亦曾拿傳票、公司存摺給吳國明看,吳國明未曾表 示公司有帳目不清或流向不明之情形(見卷二第8 頁),堪 認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當時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吳國明,平 日均有在查管公司帳務,其何以迄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實屬可疑。況原告印鑑章當時係存放於登記負責人余月處 ,如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陳宏德又將如何取得公司章以辦 理附表所示之匯款,據此,陳宏德附表所示各次匯款係經原 告同意對山水公司之短期借貸,暨協助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 進行融資,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德、吳鈁嶁 、蔡秀琴返還上開匯款,有無理由?
據上,陳宏德附表所示各次匯款係經原告授權,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3 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陳宏德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匯款係經原告同意 對山水公司之短期借貸;至同表編號4 所示匯款,亦係原告 配合唐億公司向一銀租賃進行融資所為,原告主張上開匯款 未經其同意,被告3 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匯款金額共計1048萬7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
│附表: │
├──────────────────┬──────────────────────────────┤
│ 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提領行為 │ 被告答辯 │
├──┬───────────────┼─────────────────┬─────┬──────┤
│編號│ 提領行為 │ 還款支票 │支票兌領人│ 還款人 │
│ │ │ │ │ │
├──┼───────────────┼─────────────────┼─────┼──────┤
│ 1. │陳宏德於95年2 月14日自原告台灣│支票號碼:KA0000000 │允承公司 │ 山水公司 │
│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 │發票人:詹鴻維 │ │ │
│ │200 萬元,同日以原告名義轉入蔡│發票日:95年3 月5 日 │ │ │
│ │秀琴系爭帳戶。 │面額:201 萬2700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9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 萬×(1 +1%×19/30 )│ │ │
│ │ │≒201 萬2666;取整數計算:201 萬27│ │ │
│ │ │00》 │ │ │
├──┼───────────────┼─────────────────┼─────┼──────┤
│ 2. │陳宏德於95年5 月15日自原告台灣│支票號碼:KA0000000 │原告 │ 山水公司 │
│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20│發票人:詹鴻維 │ │ │
│ │0 萬元,同日以吳吳鈁嶁名義轉入│發票日:95年5 月30日 │ │ │
│ │蔡秀琴系爭帳戶。 │面額:201 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15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200 萬×(1 +1%×15/30 )│ │ │
│ │ │=?201萬》 │ │ │
├──┼───────────────┼─────────────────┼─────┼──────┤
│ 3. │陳宏德於95年8月18日自原告台灣 │支票號碼:KA0000000 │進國公司 │ 山水公司 │
│ │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30│發票人:詹鴻維 │ │ │
│ │0 萬元,同日以吳國明及陳宏德名│發票日:95年9 月7 日 │ │ │
│ │義轉入蔡秀琴系爭帳戶。 │面額:302萬元 │ │ │
│ │ │《按借款日數20日、月息1%計算本息;│ │ │
│ │ │計算式:300 萬×(1 +1%×20/30 )│ │ │
│ │ │=302萬》 │ │ │
├──┼───────────────┼─────────────────┼─────┼──────┤
│ 4. │陳宏德於98年3月25日自原告台灣 │支票號碼:AMP0000000 │原告 │ 唐億公司 │
│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348萬 │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7050元(扣除手續費50元),同日│發票日:99年3 月15日 │ │ │
│ │以陳宏德名義轉入蔡秀琴系爭帳戶│面額:164 萬5965元 │ │ │
│ │。 ├─────────────────┤ │ │
│ │ │支票號碼:AMP0000000 │ │ │
│ │ │發票人:唐億公司 │ │ │
│ │ │發票日:99年4 月15日 │ │ │
│ │ │面額:184 萬1135元 │ │ │
│ │ ├─────────────────┤ │ │
│ │ │合計:164 萬5965+184 萬1135=348 │ │ │
│ │ │萬7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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