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素英
陳陸彩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7,005,600 元(5,600 ×834 ×10%×15=7,005,600 )應
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05,5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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