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許峰彰
姜作緒
被 告 楊幃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前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12月20日,由被告及訴外人 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詎○○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司尚未清償部分之本金7,309,29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 紙、約定書 6 紙、保證書2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 繳息總額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又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及保證書之約定,○○ 公司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時,無待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則係放棄先訴抗辯權,且應於合計1340萬元之範圍內 ,就○○公司債務負責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因○○公司未 依約清償債務,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未合。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73,369元應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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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 未償本金 │借款起迄日│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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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500,000元 │3,500,000元 │102 年12月│自102 年12月20│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 │ │ │20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6 個月內部分依左列│
│ │ │ │107 年12月│,按週年利率 │利率之一成;逾6 個月部分│
│ │ │ │20日止 │3.8 %計算 │依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
├──┼──────┼──────┼─────┼───────┼────────────┤
│ 二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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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750,000元 │1,616,506元 │102 年8 月│自103 年1 月14│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14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6 個月內部分依左列│
│ │ │ │107 年8 月│,按週年利率 │利率之一成;逾6 個月部分│
│ │ │ │14日止 │3.8 %計算 │依左列利率二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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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750,000元 │692,789元 │同上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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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500,000元 │7,309,2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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