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正庸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鐘萬順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在電視台、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各應賠償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經 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係財產權之 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就請求被上訴人道歉之 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 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共7,650 元(計算式:3,150 +4,500 =7,65 0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其餘部分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行樹木遷移工程,及追加張素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中天電視 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為被上訴人,核無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事由,且無從補正,上訴人 就此所為上訴聲明,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