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鐘萬順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潘稜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高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
24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國抗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原告無法提出於起訴 前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以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原告得補正,以102 年度 國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以103 年5 月1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03 年2 月5 日高市警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本院將俟本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見103 年度訴 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訴更卷,第11至12頁),可見兩造間 未開始協議,且已逾原告請求之日起算30日,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置程序規定。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 月間搬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00000 號房屋居住,門前有2 棵大樹嚴重遮蔽 伊所經營機車行之招牌,致招牌無法發揮功能,並嚴重影響 伊機車行之店面展示及出入功能,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伊2 年多來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遷移該樹木 未獲置理,致伊每月因大樹遮蔽招牌而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 (下同)6 萬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00 萬元以上,並因伊 之機車行招牌無法掛牆上,而遭高雄市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叫
罵刁難,致伊身心俱疲,並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又 伊隔壁鄰居即訴外人陳○○數年來,每日均將垃圾放置騎樓 及人行道,並違法將招牌放置路中央,致行人無法通行,隔 壁民族路320-1 號屋內,常有黑道份子聚眾賭博,且渠等車 輛多長時停在伊屋外馬路之黃線,嚴重影響伊機車行之生意 ,惟員警未依法開單,經伊於100 年8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 反映上情,員警即訴外人劉○○於同年9 月25日來時,仍未 就上揭違規情事予以處置,亦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就輕微違規以勸導為主而開立勸導單,逕對伊開單高市警 三二分六裁字第B0000000號罰單(下稱系爭罰單),且態度 惡劣,致伊須長期向律師詢問以利撤銷,造成伊身心俱疲, 又劉○○誣告伊誣告他涉犯刑事貪瀆罪,及在本院101 年度 交聲字第2404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又作偽證,故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應與劉○○連帶賠償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㈢被告應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向原告道歉。三、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前以高雄市○○○○○○○ ○○○○○○○○○○○○路000 ○00000 號前行道樹,經 養工處勘查後,分別於100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3 日、同 年月19日函覆原告,因上述行道樹現況生長尚良好,無妨礙 出入情形,歉難同意遷移,並無置之不理情事。又養工處常 派員巡視並定期修剪道路之行道樹,倘有損害枯萎或生長不 佳有礙觀瞻時,即予以修護補植完整,並無影響商家營業情 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所轄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高雄市○○○○○○○○○○○○○○○○○○○○○ ○○○○路000 號業者將廣告招牌放置於路旁案,當場依法 以系爭罰單及B00000000 號2 份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原告及訴外人張舜卿,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包庇或 貪瀆情事。嗣原告不服遭劉○○舉發,遂以劉○○警員涉嫌 貪瀆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 度交聲字第2404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 項第8 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 類似物為由,裁處原告1,2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交 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又上開裁定認定本件舉發 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依同條例 第8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事件 類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罰單並無違誤。另經三民 二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處後,並未發現民族一路320 號有聚集 賭博、居住市民陳○○等情事,且依三民二分局統計,民族 一路路段近3 年取締交通違規停車件數乃逐年增加,是警方 於該路段取締車輛違停持續之積極作為,亦與原告所述警察 長期未依法取締等情不符。況三民二分局於接獲人民陳情後 ,即前往查處製單告發,並無長期漠視不取締,亦與原告身 心俱疲及財產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員警對原告開單高市警三二分六裁字第B0000000號罰 單舉發(見訴卷第52頁背面)。
㈡原告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號房屋門前 之2 棵行道樹,因樹木巨大致嚴重遮蔽原告所經營機車行之 招牌而無法發揮功能,且嚴重影響原告機車行之店面展示及 出入功能為由,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要求遷移樹 木。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 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劉○○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是,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㈢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應刊登報紙及在電視台向原告道 歉?
七、經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0 年、 101 年間有按時修剪該處路樹乙情,有該局養護工程處養護 大隊工作日誌表1 份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 ,下稱訴卷,第82至97頁),而上開日誌表均係依平常執行 養護工作所為紀錄,堪信為真,且該局迭於100 年6 月22日 、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19日函覆原告陳情,有各該 函文1 份可憑(見同卷第75至80頁),尚難認該局有何設置 或管理路樹欠缺之事實,原告請求該局賠償云云(見訴卷第 4頁、訴更卷第41、83頁),難以憑採。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 第2 條固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⑴原告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之行為,經 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裁定處罰 鍰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各1 份可憑(見訴卷第54至55頁);⑵劉○○告訴原告涉犯 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係以難認原告有誣告犯意為由判決原告無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可憑(見 訴卷第153 至162 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⑶且原告對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訴訟救 助遭駁回確定,復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各1 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難認劉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連帶賠償云 云(見訴卷6 至8 、114 、134 至135 頁、訴更卷17至20、 34、76、89至90頁),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均 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