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周良茂
被 告 周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年老無依,經訴外人即被告生父周俊輝同 意後,前於民國97年8 月11日收養被告為養子,惟原告生活 陷於困頓,被告完全未盡為人子之扶養義務,致原告經常三 餐不繼,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兩造並於102 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收養而成立調解在案。另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甲○○於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之情形下, 於收養期間即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代被 告墊付其盡扶養義務所應支付予原告之生活費,被告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甲○○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復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覽表記載,在高雄市生活之居民,自97年起至101 年止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450元、18,335 元、19,634元、18,100元及18,367元,而依此計算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自97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26 日止,各年度金額即依序為86,715元、226,020 元、235,60 8 元、217,200 元、220,404 元及199,588 元,是合計甲○ ○對被告應有1,185,535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因甲 ○○已將該項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 告返還1,185,535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債權讓與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85,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養伊為養子,係因當時伊為配合生父周俊 輝統籌家族間資產分配,乃於97年8 月間與原告進行名義上 收養,實質上並無收養後應有之共同生活關係,自收養日起 至終止收養期間,從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碰面次數亦寥寥 無幾,嗣生父周俊輝101 年9 月往生後,因無人統籌家族資 產,乃與原告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非被告有忤逆情事。而
於收養期間,原告並未對伊盡扶養義務,伊於收養期間因仍 於大學就讀、畢業後入伍服役,並無經濟能力,期間均完全 由生父周俊輝提供生活費用與協助,且原告年紀未滿65歲, 並受有政府所提供之身心障礙之生活補助費,更有多筆房產 出租,已足供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再訴外人甲○ ○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應無能力接濟原告,更遑論對 伊有何債權。又就扶養費之金額部分,亦不應以原告所主張 之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而以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金額 為計算依據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經被告生父周俊輝及生母邱淑惠同意後,前於97年8 月 11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許可在案( 即 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261 號裁定) ,兩造復於102 年11月26 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 家非調字第1526號調解程序筆錄) 。
㈡ 被告於經收養前即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居住,嗣於102 年6 月25日,原告將該房屋全部之所有權 及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
㈢ 原告收養被告期間,原告對被告之生活所需並無金錢上之資 助。
㈣ 訴外人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 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 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 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 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其於收養被告期間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其弟甲○○ 給予其生活費,使被告受有免負扶養費之利益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固聲請甲○ ○到庭作證,惟依甲○○所證述內容:伊在97年以前就有給 原告生活費,並不是借給原告,而是幫助原告,因為原告不 務正業,沒錢吃飯時就會跟伊拿錢,伊就會拿錢給原告,大 約隔三、五天原告就會跟伊拿錢等語( 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 ,足認甲○○係於原告收養被告前即已有供給原告生 活費用之情形,並於原告收養被告期間仍持續供給原告金錢 ,則甲○○應係有意識地、基於幫助原告生活所需而對原告 為給付行為,而非在使被告免除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方為給 付行為,故本件之給付關係應仍存在於甲○○與原告間,而 與被告無涉,即被告並非受領給付之人,其未因此受有財產 增加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從而,甲○○對原告提供生活 費用之情形,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二事,被告 對甲○○自毋須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㈢ 原告雖主張其已受讓甲○○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07 號卷第14頁) ,惟依前所述,甲 ○○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甲○○對被 告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受讓甲○○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 利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185,5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