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5號
KSDV,103,訴,65,2014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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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01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簡國鴻 
      林惠敏 
被   告 紀炳輝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宏 
被   告 呂來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紀炳輝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金融機構債務,合 計共新台幣(下同)3,879,650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因不能清償,於民國95年7 月26日依清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 於95年9 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 42號准予更生,後因無法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因有選任 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裁定選定國泰世 華銀行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二)紀炳輝自95年7 月26日申請前置協商起,即有遲延按期清 償之情形,詎紀炳輝竟於95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同段904 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現門牌號碼已整 編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呂來富(被告二人 於96年3 月5 日離婚),並於95年3 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完成。紀炳輝於95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呂來富後即未依約繳款,且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 情形,已害及原告等全體債權人對紀炳輝債權請求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紀炳 輝與被告呂來富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紀炳輝 與被告呂來富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來富就系爭動產於95 年3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紀炳輝所有。
二、被告則以:紀炳輝雖於95年3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呂來富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實際 上係呂來富於82年4 月23日,以383 萬元出售原為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後,以出售所得之價 金,於82年4 月23日向原系爭不動產之前手吳○○所購買, 於購買後因呂來富為避免不必要之稽查或遭課徵不必要之稅 賦,乃商得紀炳輝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紀炳輝 名下,嗣後因被告二人之婚姻破裂,並於96年3 月5 日離婚 ,呂來富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紀炳輝返還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呂來富之固有財產,並非紀炳輝之 財產,原不構成紀炳輝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範圖,被告間並無 詐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紀炳輝積欠原告等9 家銀行債務,於101 年間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並於 102 年8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選任 原告為清算程序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被告紀炳輝至95 年3 月23日止,至少積欠原告等8 家銀行(聯邦銀行部分 已清償完畢)1,956,156 元未清償,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卷一第11頁)。
(二)被告間前為夫妻關係,於96年3 月5 日離婚,系爭不動產 移轉時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第19-22頁)。(三)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形式上之記載,被告紀炳輝於95年 3 月23日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來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卷一第19-22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



無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五、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 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於82年4 月間雖登記在蔡○○名下,但事實上 係吳○○所有,吳○○係因向蔡○○借用部分款項購買系 爭不動產,因此始借名登記在蔡○○名下,業據證人吳○ ○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卷二第160 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呂來富於82年4 月23日,以 383 萬元出售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房地後,以出售所得之價金,於82年4 月23日向原所 有權人吳○○購買後,借名登記於紀炳輝名下之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其於82年4 月23日,以383 萬元出售原為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地之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卷一第261 頁)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卷一第75頁)為證。並據證人即當時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之宏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職員羅○○具結證稱:「我 印象中紀太太即呂來富曾經有一家文信路的房子委託我幫 他們賣掉,賣掉之後再叫我帶他們去買菜公一路840 巷58 號的系爭本件房屋。我印象中是紀太太要買的,簽約時也 是紀太太來簽的,從看房子到買房子簽約都是紀太太。」 、「她要買菜公路的房子的時候是到我們公司當時的所在 地民權二路八號23樓寶成大廈的樓上那邊簽的約。」、「 我印象中來簽約的賣主是個男的,不是女的但是太久了到 底什麼長相我就記不清楚,來買的紀太太我還有印象,如 果他們出現在我面前我可以認得他們。」、「(請證人看 契約書最後一頁付款表,上面記載付款的部分是否為呂來 富所支付?)我的印象是她沒有錯。」、「(呂來富有沒 有說她要買菜公路這個房子錢是哪裡來的?)她說是她的 錢。」等語,明確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呂來富所購買在卷( 見卷二第9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黃○○亦具結證稱



:「(你有無印象呂來富紀炳輝有向你們公司國泰人壽 在83年8 月29日借用500 萬元,這個借款的利息都是誰在 付?你向誰收取?)利息都是呂來富在付錢,我都是去找 呂來富收錢的。」、「(前後你收了多久?)有收了好幾 年後來公司改成用轉帳,後來就由呂來富的郵局帳戶去轉 帳。」等語(見卷二第95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並有被告 提出之呂來富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存款帳號自89 年3 月9 日迄100 年9 月1 日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收據可資佐證(卷一第92-140頁),由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均由呂來富在繳納等情,亦足以佐證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確為呂來富無疑。又呂來富自82年間 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至今為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呂來 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55頁),自足認呂來富對 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核與上述借名登 記之成立要件相符。故綜合上開證物及證人證詞,被告抗 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呂來富向前手吳○○購買後,借名 登記於紀炳輝名下,其等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 認屬實。
(三)至於證人吳○○於作證時一開始雖證稱是紀炳輝來談買賣 契約、好像是紀炳輝去銀行付款的等語,惟經提示買賣契 約書、支付明細表、羅○○證詞後,則改稱已經記不起來 了,被告與仲介共看房子幾次亦想不起來等語,其記憶因 年代久遠,已記憶不清,無參酌之價值,其證詞即不足以 做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 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既為呂來富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紀炳輝 名下,並非紀炳輝之財產,原不屬於紀炳輝債務總擔保之財 產範圖,紀炳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呂來富所有,雖與其二人間真正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不符(土地登記實務上並無終止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 ,惟只是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狀態,即回復為真正權 利人呂來富所有,並不會減少紀炳輝原有債務總擔保之財產 範圖,並未害及原告等全體債權人對紀炳輝債權之求償權, 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自無詐害行為可言,而與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紀炳輝與被告呂來富間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因與法不符,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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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