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46號
KSDV,103,訴,204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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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景瑞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
      李建德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三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其繼承林順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6486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已終結),而該債務 起因,係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順和於民國84年10月12日邀同 伊之母即訴外人陳阿迷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該農會信用部 之業務於90年9 月14日起由被告承受) 借款新台幣( 下同)1 50萬元,自89年12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本金149 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林順和於89年8 月 15日死亡,被告即請求伊及伊之母陳阿迷就系爭債務負清償 責任,嗣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19613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91年 度訴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1年度執字第31236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伊於89年8 月15日繼 承時僅12歲,未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應以伊繼承林順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以其繼承林順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二、被告則以:為免原告隱匿林順和之遺產,請依法判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76年8 月24日出生,其被繼承人林順和於89年8 月15 日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 陳阿迷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其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㈡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



應給付149 萬元,及自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811 號判決勝訴確定。
㈢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9613 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1236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及陳阿迷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1 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復於94年5 月9 日經本 院以93年度民執字第26814 號因執行無結果(特別拍賣,無 人應買)、94年7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 第20055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95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 民執字第54532 號因執行無結果(特別拍賣,無人應買)、 98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9378 號因執行無結 果(特別拍賣,無人應買)、99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5020號因執行無結果(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註記 於上開債權憑證結案。
㈣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 執清字第27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及陳阿迷執行,收取 原告之存款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100 年4 月15日受 償4,072 元;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第1294、12 95、1312、1314(權利範圍均為陳阿迷林景瑞各48分之2 )、1313(權利範圍陳阿迷林景瑞各4 分之1 )土地及同 段建號775 建物,並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100 年12月27日 受償1,115,982 元。
㈤被告復於103 年5 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7648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執 行未受償,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 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 項 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 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 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 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亦即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係取得抗辯權 ,非消滅債權之事由。
㈡查原告係76年8 月24日出生,其被繼承人林順和於89年8 月 15日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親陳阿迷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其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符合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拒絕清償,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僅以原告 人繼承林順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9年8 月15日繼承開始時,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得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148第2 項之規定,就繼 承之債務,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有限責任,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僅以原告繼承林順和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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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