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90號
KSDV,103,訴,199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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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逸弘 
輔 佐 人 陳芬芳 
被   告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由幹線道左轉支線道即○○路329 號旁無名 巷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 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巷口,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橫越馬路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頷股骨折 、左側顳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受傷勢 嚴重,當下由救護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同日晚間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7 月9 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月15日接受左鎖骨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20日行下頷股骨折內固定手術,且因受撞擊導致 左耳耳鳴、聽力減退、視力模糊等需追蹤治療。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6,1 69元、②看護費60,000元(即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2 日期間,依醫囑由親屬照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 金額)、③計程車費12,540元、④營養品費61,560元、⑤原 告之上開機車修理費11,600元、⑥薪資損失264,000 元(即 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共11月,以每月24,000元計算 之金額)、⑦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795,869 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5,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左方 來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且未戴安全帽,導致損害 擴大,過失比例應有七成,較被告重;㈡原告提出之①醫療 費收據與主張金額不符、主張之②看護費用應提出計算式、 ③計程車費是否為往返醫院支出有疑、④營養品並非必需、 主張之⑥薪資損失期間至103 年5 月,然原告於103 年4 月 21日即開始上班,主張之⑦精神慰撫金過高;㈢被告因系爭 事故亦受有醫療費6,465 元、機車修理費12,800元、薪資損 失119,000 元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 元,共68 8,265 元,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由幹線道左轉支線道即○○路329 號旁無名巷向北行駛時, 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巷口,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43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 確定。原告經同案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34 號審理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費、營養品 費、機車修理費,並受有薪資損失。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醫療費6,465 元、機車修理費12,800元 之損害,得主張抵銷。
㈥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1日領取保險金75,922元,及於103 年 3 月28日領取保險金22,015元,合計97,937元。四、是以,本件爭點: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若干、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一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附載人員應配戴安全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為真。而 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路329 號旁 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 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客觀狀況及其智識、能 力、經驗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具有過失, 且未戴安全帽乙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見本 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10 號卷第26頁),堪信為真。 ⒊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左轉,加以原告未注意左 方來車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於兩車碰撞,且原告所 受傷害包括顱骨開放性骨折,其未戴安全帽確實造成損害擴 大,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一半,是以被告僅就50% 比例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過失比例七成云云(見本院 卷第167頁),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 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收據合計為86,169元 乙情,有醫療收據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堪信 為真,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金額 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難以憑採。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2日期間 ,依醫囑需人看護,故如附表二所示委請姑姑即訴外人劉○ ○照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60,000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堪信為真,且 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有杏林照顧服務中心說明1 紙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須再提出看護費用計算式云云(見本院卷第 166 頁),難以憑採。
⒊計程車費: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前往醫院就醫,乘坐計程車共 12,540元,且收據上均載明前往醫院名稱,堪信為真,並斟 酌原告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搭車期間亦在原告受 傷之門診、復健期間內,核屬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被告質疑是否為往返醫院所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難以憑採。
⒋營養品費:原告所稱其於102 年10月21日住院,翌日接受左 側鎖骨鋼釘固定與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2 年10月26日出院 ,醫師建議休養合併復健治療3 個月,嗣於102 年12月26日 接受清創手術,持續門診接受治療,於103 年2 月19日至醫 院門診,醫師建議仍宜休養3 個月等情,固有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152 至154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購買之如附表 四所示營養品係原告個人自行決定購買,並非專業醫師基於 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復無證據證明為必要支出費用,此 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支出上開機車修理費共11,600元乙情,有 行車執照1 紙、收據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被告表示不予爭執、無庸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24,000元,嗣於103 年4 月21日改受僱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為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 頁),核與其勞保查詢資料、在職證明書各1 份相符(



見本院卷第62、138 、157 頁),又其於103 年2 月19日至 醫院門診,醫師建議仍宜休養3 個月乙情,已如前述,是其 主張自102 年7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共10月,以每月24,000 元計算之薪資損失240,000 元,堪可採信,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103 年5 月薪資部分,原告亦對被告抗辯原告已 復行上班不應請求賠償一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為68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肄業,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品管操作員,月薪2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下頷股骨折、左側顳骨骨折等 傷害,需人照護,兼衡其名下無財產,及被告為63年間出生 之成年男子,自稱國中畢業、擔任搬貨操作員,月薪17,000 元,102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88,082元,名下亦無財產總額等 節,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15、79、138 頁),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 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1 日領取保險金75,922元,及於103 年3 月28日領取保險金2 2,015 元,合計97,937元乙情,有原告之存摺明細1 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
⒐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酌減被告一半賠 償責任,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157,218 元(醫療費86,169元+看護費60,000元 +計程車費12,540元+機車修理費11,600元+薪資損失240, 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510,309 元;510,309 元× 50% =255,1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5,155 元-97,937元=157,218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抵銷之金額:
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左眼角撕裂傷 2 公分、顏面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亦受有醫療費6,465 元、 機車修理費12,800元之損害,得主張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據被告提出醫療收據暨明細表、宏濱機車行估價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至188 、209 頁),堪信為真,准 予抵銷。
⒊被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瑞金工業有限公司,月薪17 ,000元,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而留職停薪至103 年3 月2 日,主張以7 個月薪資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19,000 元(17 ,000元×7 =119,000 元),有該公司證明1 紙、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189 頁),堪信為真,准予抵銷 。原告辯稱被告留職停薪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167 頁),委無可採。
⒋爰審酌前述兩造年紀、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 被告傷勢等情,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 當,此部分准予抵銷,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尚屬無據。 ⒌綜上,復審酌被告過失比例為一半,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 14,567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84,566元(醫療費6,465 元+ 機車修理費12,800元+薪資損失119,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 60,000元=198,265 元;198,265 元×50% -14,567元=99 ,133元-14,567元=84,566元),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則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7,218 元,惟被告得主張抵銷 84,566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2,652元,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 103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0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52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費、103 年5 月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逾100,000 元部分、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7,937元、被告得抵銷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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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院 │ 日期 │ 金額 │
│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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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長庚 │ 102年08月05日 │ 50,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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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庚 │ 102年07月31日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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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庚 │ 102年08月05日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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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長庚 │ 102年08月09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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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長庚 │ 102年08月16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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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長庚 │ 102年08月19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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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長庚 │ 102年08月19日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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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長庚 │ 102年08月23日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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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長庚 │ 102年08月28日 │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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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長庚 │ 102年08月28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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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長庚 │ 102年08月28日 │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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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長庚 │ 102年09月25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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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長庚 │ 102年10月14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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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長庚 │ 102年10月26日 │ 3,7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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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長庚 │ 102年11月06日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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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長庚 │ 102年12月04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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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長庚 │ 103年01月08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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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長庚 │ 103年01月15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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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長庚 │ 103年02月19日 │ 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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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長庚 │ 103年04月16日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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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長庚 │ 103年06月25日 │ 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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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阮綜合 │ 103年04月01日 │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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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榮總 │ 102年07月25日 │ 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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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榮總 │ 102年07月31日 │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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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榮總 │ 102年08月30日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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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榮總 │ 102年10月28日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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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榮總 │ 102年10月28日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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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榮總 │ 102年11月13日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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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榮總 │ 103年12月25日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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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榮總 │ 102年12月25日 │ 12,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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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榮總 │ 103年01月15日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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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榮總 │ 103年02月08日 │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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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榮總 │ 103年02月09日 │ 1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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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榮總 │ 103年08月18日 │ 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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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臉盆 │ 102年07月10日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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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耳塞 │ 102年07月07日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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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保水袋 │ 102年07月20日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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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手臂吊帶 │ 102年07月05日 │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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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86,1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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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看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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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期間 │費用金額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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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102 年 7 月 24 日 │ 60,000 │ │ │至 102 年8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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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計程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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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點 │ 日期 │ 金額 │與附表一核對 │
│ │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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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7月25日 │ 540 │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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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7月31日 │ 530 │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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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8月30日 │ 540 │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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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10月28日 │ 540 │編號2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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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11月13日 │ 540 │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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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2年12月25日 │ 540 │編號 2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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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心二路至榮總 │ 102年12月25日 │ 27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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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榮總至一心二路 │ 103年1月2日 │ 27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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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3年1月15日 │ 540 │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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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一心二路至榮總 │ 103年2月9日 │ 270 │編號33(住院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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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榮總至一心二路 │ 103年2月14日 │ 280 │編號33回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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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心二路至榮總來回 │ 103年8月18日 │ 540 │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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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5日 │ 420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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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長庚至一心二路 │ 102年7月24日 │ 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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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9日 │ 420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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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16日 │ 430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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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7月31日 │ 420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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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19日 │ 420 │編號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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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8月28日 │ 410 │編號 9、1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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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9月25日 │ 420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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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10月14日 │ 420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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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一心二路至長庚 │ 102年10月21日 │ 21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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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長庚至一心二路 │ 102年10月26日 │ 220 │編號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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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11月6日 │ 420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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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2年12月4日 │ 400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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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1月8日 │ 420 │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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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1月15日 │ 400 │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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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2月19日 │ 410 │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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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4月16日 │ 420 │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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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一心二路至阮綜合來回 │ 103年4月1日 │ 250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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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一心二路至長庚來回 │ 103年6月25日 │ 420 │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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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2,540 │ │
└───────────────┴───────────────────┴─────────┘ 附表四(營養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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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X數量 │ 時間 │ 金額 │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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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D-LIKEX12 │ 103年5月9日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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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素營養品X2箱 │ 102年7月20日 │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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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素營養品X2箱 │ 102年10月25日 │ 3,500 │
├──┼─────────┼───────────┼───────┤
│ 4 │安素營養品X3箱 │ 102年8月31日 │ 5,000 │
├──┼─────────┼───────────┼───────┤
│ 5 │挺立X4 │ 103年2月25日 │ 3,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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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韓洋蔘X1斤 │ 102年9月20日 │ 4,600 │
├──┼─────────┼───────────┼───────┤
│ 7 │20頭川七X1斤 │ 102年9月20日 │ 3,200 │
├──┼─────────┼───────────┼───────┤
│ 8 │韓洋蔘X1斤 │ 102年8月16日 │ 4,600 │
├──┼─────────┼───────────┼───────┤
│ 9 │川天麻X1斤 │ 102年8月16日 │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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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61,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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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