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江美驪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銘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西德原為同居關係, 詎王西德於民國77年3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拿取原告 之身分證,並冒用原告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為經濟 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之一 。嗣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向高雄市杉林區公所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遭駁回,始查知上情。因原告並非係被告之股東,與 被告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當時成立公司因有人數之限制,故由原告掛名股東。原告確 實不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請准予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 係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 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或委任關係之存在,惟被告現在之公 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股東、董事,此有被告變更登記事 項卡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是若無法確 定兩造間有無股東或委任關係存在,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及 董事委任之關係存在,被告如予否認而主張上開關係存在,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乙節,不僅未提出爭執,更自承原告 確實不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並請求本院准予確認兩造 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已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本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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