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陳世偉
被 告 黃雪濱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高雄雄北區部高三通訊處處 經理,訴外人李焜煌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起,交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共1,112,263 元及貸款利息136,230 元,用以繳 納其所投保於原告之保單號碼為AJOE088220等8 張保單之保 費及清償貸款利息,詎料被告竟未將上述款項交予原告而侵 占挪用,前述侵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 上字第99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李焜煌1,248,493 元,及自 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 定在案(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於 103 年6 月1 日代被告賠付李焜煌1,413,807 元( 即本金 1,248,493 元+ 法定遲延利息165,314 元=1,413,807元) , 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即有全額內部求 償權,且被告侵占保費之侵權事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而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容被告再為爭執,為此,爰依民法 第187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3,8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挪用李焜煌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前案確定判決係援引未經提示予兩造進行攻 擊防禦之結案報告即率爾認定伊有侵占之事實,況李焜煌所 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後,因李焜煌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 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足徵被告並未侵 占李焜煌之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李焜煌投保原告之保險,而被告為原告所屬之職員,處理李 焜煌與原告間之保險事宜。李焜煌前以被告收取保險費未繳 回原告為由,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經前案確定判決兩造 應連帶給付李焜煌1,248,493 元及自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李焜煌本金及利息共計1,413,80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 401 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明揭此旨。 ㈡ 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判命兩造 應給付李焜煌1,248,4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已依該 判決給付李焜煌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之款項1,413,807 元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 字第9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李焜煌所簽收之收據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4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應堪信為真 實。而本件兩造既均屬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原告以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 為基礎,作為本件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仍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是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兩造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賠償予李焜煌,則原告據此於賠付李焜煌後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3,807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 被告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 不相同,故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惟兩造雖於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對立當事人,然均為被告而屬 當事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即為既判力之主 觀範圍效力所及;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而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不同,然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 援用作為本件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仍屬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內,從而兩造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 執此抗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13,8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4、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