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4號
KSDV,103,訴,184,201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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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添泉 
      黃先利 
      黃聖恩 
      黃添福 
共   同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蔡素珠 
      陳蔡秀麥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真 
      蔡朝茂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陳蔡梅雀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陳啟明 
      陳文慶 
      陳文和 
      陳文清 
      李昭一 
      李瑞枝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麗官 
      張文魁 
      張義雄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美雲 
      張麗菁(張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劉張菊花
      陳石登 
      陳俊良 
      洪陳愛 
      洪陳玉 
      洪罔莿 
      陳緯潔 
      李婕妤 
      李浚瑋 
      李俊霖 
      李明宗 
      李明嘉 
      李金春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敬中 
      李宥榆 
      李宥錡 
      李碧枝 
      李泰德 
      李東朋 
      李東安 
      李金水 
      梁王妝 
      梁育慈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之繼承人庚○○,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查被告 甲○○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死亡,有除戶資料1 份可稽 (見院卷四第271 頁),庚○○、張志豪及張麗君為法定繼 承人,雖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院卷四第272 至275 頁),然張志豪及張麗君已分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各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228、 3459號案件審理乙節,有本院103 年11月19日電話記錄可憑 ,顯見甲○○之繼承人僅庚○○,惟庚○○迄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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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