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李文豪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刪除原告留存於該公司之所有個人資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外國公司應在中 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5 條、第37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 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經指定柯約翰為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有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可參(高雄簡易庭103 年補字第910 號卷第1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香港公司 在法律上權利義務自與我國公司相同;又兩造就本件關於管 轄權及準據法之適用,均同意本院有管轄權及適用本國法( 卷第85頁筆錄);均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加入被告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 cio ,下稱柯約翰)經營香港商世界公司三多分店會員,並 提供個人資料予世界公司建檔,原告已於102 年8 月9 日終 止會員合約,其個人資料無保留必要,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3 條、第5 條、第11條規定得請求世界公司刪除,詎世 界公司拒絕,並於102 年11月28日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 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送①「回到我身邊!World Gym 舊 會員再入會優惠方案實施中,12/5前免入會費免手續費,每 月只要$788,把握機會速洽000000000 」、②「年後甩油趣 ,台灣最大!World Gym 送你免費14天甩油會籍再享入會費 只要$88 優惠,還有機會抽中現金紅包,洽三多店00000000 0 」之二則廣告簡訊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另於10
3 年2 月5 日寄送廣告傳單至原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地址。被告所為3 次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名譽 權,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60,000元。又柯約翰為負責人,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或被告任一人應負全額賠償責任(卷第67頁)。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5 、11、28 、29條、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刪除個資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3 年8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刪除原告會籍及個人資料。
三、被告則以:被告柯約翰從未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更無任何 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柯約與被告世界公司為獨立不 同之自然人與法人;世界公司基於業務管制查核及避免日後 消費爭議等目的,有保存會員個人資料之必要;世界公司於 收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 月17日函文後已停止對原告 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告102 年7 月8 日及102 年8 月5 日函 文僅要求刪除刷卡紀錄,並未要求刪除其餘個人資料,世界 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前依法有留存、利用及處理原告個人 資料之權利;世界公司不可能於103 年2 月5 日尚寄發優惠 期限為102 年12月15日之廣告物至原告住所;另「年後甩油 趣」之簡訊,係其他會員提供親友「費哥」「阿豪」之手機 門號,世界公司並不知為原告門號,非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並無任何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 收到上開簡訊如無興趣可刪除或封鎖即可,原告無任何損害 可言,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符 合民法損害賠償原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加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三多分店會員, 並提供個人資料予世界公司建檔,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申 請終止會員合約,並於102年9月28日終止會員合約。柯約翰 為世界公司之代表人。有合約書影本可參(卷第92頁)。 ㈡世界公司曾於102 年11月2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 送①「回到我身邊!World Gym 舊會員再入會優惠方案實施 中,12/5前免入會費免手續費,每月只要$788,把握機會速 洽000000000 」、②「年後甩油趣,台灣最大!WorldGym送 你免費14天甩油會籍再享入會費只要$88 優惠,還有機會抽 中現金紅包,洽三多店000000000 」之二則廣告簡訊至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
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5 、11條規定,請求世界公司 刪除其留存於世界公司之個人資料,及依同法13條規定,請 求世界公司將刪果結果告知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31條,民法第184 條、 195 條規定,請求世界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柯約翰應共同負責,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5 、11條規定,請求世界公司 刪除其留存於世界公司之個人資料,及依同法13條規定,請 求世界公司將刪果結果告知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 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姓名、通訊住址、身分 證或手機門號等均為個人聯絡方式、社會活動或足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料,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屬所謂個人資料 。而所稱特定目的消失係指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 利用之必要、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則包括「有法令規 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 得保護之利益或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亦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 項、第21條所明定。是若個人 資料蒐集或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 用之必要時,持有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若未能證明有上開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因執行職務或業務之必要性 存在時,當事人自得請求予以刪除,方符上開法規規定意旨 。
㈡原告確曾加入世界公司三多分店為會員,並提供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手機門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予世界公司,有 合約書可參(卷第92頁);原告已在102 年8 月10日申請終 止會員資料,與世界公司之會員合約關係於102 年9 月28日 終止;等事實,均為世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世界公 司蒐集或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在便於身分管理查核等特 定目的應認因合約終止而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請求刪 除,即有理由。
㈢世界公司雖以為業務管制查核會員身分及避免日後消費爭議 等目的,於業務執行仍有留存、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之必要; 惟兩造合約關係既已終止,世界公司業務管制查核原告會員
身分之目的已不存在;而原告日後縱與世界公司或其他會員 ,有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消費糾紛,就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提 供部分,既為原告之個人資料,於訴訟上應由原告自行負提 出之義務,無要求由世界公司提供之必要;況世界公司以留 用日後可能訴訟糾之理由,是否與原蒐集利用處理之特定目 的相符,亦非無疑;而世界公司亦未提出與原告終止會員合 約後,有何主管機關要求需配合相關調查,而仍有保存或利 用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世界公司既未能證明有 何不能刪除原告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至世界公司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體 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第42-43 頁),辯稱主管機關 亦認世界公司得不刪除原告之個人資料,惟行政機關所為個 案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敍明。
㈣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 ,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 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3條亦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僅於有必要延長 准駁決定期間時,方有義務將延長之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並無明文需將刪除結果告知請求人之規定,況本件既經本 院判准刪除,原告依上開規定再請求世界公司將刪除結果告 知原告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是原告依個資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世界公司刪除原告 留存於世界公司之個人資料,為有理由;請求告知部分則無 理由;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係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 約限制被告請求刪除之權利,與原告請求無涉,併為敍明。六、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31條,民法第184 條、 195 條規定,請求世界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8條第2 、3 項則分別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 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 資法第28條立法理由第3 項並說明「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
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 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 額上、下限之必要。」,足認被害人主張因上開違反個資相 關規定而受損害者,仍應證明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僅 於實際損害額不能證明之情形,始由法院依個資法第29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 項定其賠償額。
㈡原告主張世界公司曾於102 年11月2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發送:①「回到我身邊!World Gym 舊會員再入會優 惠方案實施中,12/5前免入會費免手續費,每月只要$788, 把握機會速洽000000000 」②「年後甩油趣,台灣最大!Wo rldGym送你免費14天甩油會籍再享入會費只要$88 優惠,還 有機會抽中現金紅包,洽三多店000000000 」之二則廣告簡 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而0000000000號手機為原告所 持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攝畫面、遠傳電信加 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103 年9 月電信費帳單為證(卷第 7 、第74-76 頁),足認上開二則簡訊確為世界公司所發送 予原告;世界公司雖以寄送簡訊之門號係依據會員楊皓翔所 提供之費哥、阿豪門號而為,並不知0000000000號手機為原 告所有,並經證人即世界公司副理到庭證稱公司確曾利用辦 理活動時,請會員填寫不特定友人之電話或手機門號,可用 以換摸彩券,被證6 (卷49頁)之資料,確實為證人負責請 會員填寫,填寫完後會於當月即寄回總公司,後續是否進一 步廣告或寄發簡訊均由總公司負責,證人復證稱已忘記何時 何時取得上開資料,而世界公司又未能提出資料原本,並稱 原本業已銷燬(卷87-90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二封簡訊 資料所示,內容載明「舊會員再入會優惠方案實施中」,有 簡訊書面可參(高雄簡易庭卷第7-8 頁),顯係針對曾為世 界公司會員身分之舊會員所寄發,如依證人所述為真,則為 不特定之門號,且由總公司所發之簡訊,應無法知悉乃針對 舊會員身分之廣告優惠方案,世界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且世界公司確因原告曾為會員身分而有原告上開手機門號 ,其於兩造合約關係終止後仍以原告會員身分所持有門號而 寄送二封簡訊,構成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㈢惟姓名、手機門號雖屬個人資料保護範圍,然於日常生活使 用極為頻繁,應認屬保護性低之識別個人基礎資料,世界公 司所為利用行為,僅寄送二封屬廣告性質之簡訊資料至原告 個人手機門號內,並未為其他利用,原告如對所提供之資料 或優惠無興趣,逕予刪除即可,尚難認為原告之個人隱私或
名譽因而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個資 法規定,使原告名譽、隱私等權利因而受有損害,即無理由 。
㈣原告另主張世界公司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廣告刊物至原告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址,並提出廣告刊物為證 ,然為世界公司所否認,而依廣告刊物上載之優惠卷使用期 間至102 年12月15日止,衡情世界公司應無寄送已逾優惠期 限之廣告信函予原告之理,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 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世 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因世界公司寄送廣告簡訊及廣告刊物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既如上述,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七、原告請求柯約翰應共同負責,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係規定法人就具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應由法人 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則針對負 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柯約翰為世界公司之代表人、訴 訟及非訟代表人,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為證( 卷第10-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為真實,然原 告並未能證明柯約翰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蒐集、處理及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或有何使原告生損害之侵權行為, 其依民法規定,請求柯約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3 第項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公司刪除其留存於世界公司之個人資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柯約翰之請求,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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