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91號
KSDV,103,訴,169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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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新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玉錐與被告楊雪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
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陳玉錐與被告楊雪 貞律師即陳新佳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40分 到場應訊,受罰人本人已於103 年10月16日親自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傳真領取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1-1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 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 。至受罰人雖具狀謂當日上午至慈惠醫院探視住院之二位女 兒及自己看診等事宜,無法到庭應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已屬可疑;又本院上開開庭通知早經受罰人於103 年 10月16日親自收受在案,業如上述,其顯已知悉應於上開期 日遵期到庭,倘與其預定行程衝突或確有要事,理應事前即 提出相關證明向本院請假,竟遲未為之,況觀其所述上開理 由,均非緊急突發而不能排開之狀況,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可採憑。又本院另訂 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三樓民事第三法庭進 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該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 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 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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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