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55號
KSDV,103,訴,165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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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張峰謀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張木火 
      張木鐘 
      張木陽 
      張木城 
      張素琴 
      張素霞 
      黃張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對高雄市政府因徵收被繼承人張獻村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二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三、二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九一平方公尺、四三五平方公尺、四六平方公尺、四九平方公尺)所發放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 06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獻村所有,經張獻村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將該土地贈 與伊,並於同年8 月1 日辦妥預告登記。嗣張獻村於90年12 月29日召集其配偶李玉帶(已於99年間死亡)及被告等全體 繼承人共同參與家產分配會議,全體協議將張獻村所有系爭 土地抽存作為「長孫額」,分歸伊所有,經全體繼承人於會 議紀錄親筆簽名表示同意。嗣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分割而增 加222-1 、222-2 、222-3 、222-4 (下稱訟爭4 筆土地, 面積各為191 、435 、46、49平方公尺)及分割後所遺之22 2 地號土地(下稱222 地號土地,面積339 平方公尺),後 訟爭4 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13日公告辦理徵收,於 100 年3 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經濟部水利署原始 取得所有權。而因張獻村已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又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6號履 行契約事件(下稱前案),經前案判決確認張獻村已將系爭 土地全部贈與伊,故伊基於與張獻村間之系爭土地贈與關係 (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其中222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前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3



8 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伊原亦得基於系爭贈與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訟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惟因訟爭4 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而 被告因此徵收享有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屬於訟爭4 筆土地 之代替利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法理,訴請被告將應發放 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25 萬6,090 元(目前寄存於保管 專戶內)請求權讓與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其對高雄市政府 因徵收被繼承人張獻村所有訟爭4 筆土地(面積各為191 平 方公尺、435 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所發放 525 萬6,090 元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
㈡丙○○、乙○○、己○○、庚○○、辛○○○(下稱辛○○ ○等)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獻村所有。又 另案僅判命應將222 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並未判決訟爭4 筆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且被告當時未同意訟爭4 筆土地無條 件分配予原告。而訟爭4 筆土地係於張獻村死亡前,即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來,是訟爭4 筆土地應不在原贈與原告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屬於張獻村另外所有之土地,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贈與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060 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獻 村所有,張獻村於90年7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 同年8 月1 日辦妥預告登記。
張獻村於90年12月29日召集其配偶李玉帶(已於99年間死亡 )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家產分配會議,全體協議將 張獻村所有系爭土地抽存作為「長孫額」,分歸原告所有, 並經全體繼承人於會議紀錄親筆簽名表示同意。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分割為訟爭222-1 、222-2 、222-3 、 222-4 地號4 筆土地及分割後之222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土 地面積依序為191 、435 、46、49及339 平方公尺。又分割 增加之訟爭4 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間公告徵收, 於100 年3 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經濟部水利署原 始取得所有權。
張獻村於99年10月1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共同繼承, 原告基於與張獻村間之系爭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222 地號 土地(面積3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㈤訟爭4 筆土地因遭政府徵收行為,如原告欲本於系爭贈與關 係請求被告將訟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將陷於給付不能。 ㈥被告因徵收行為所享有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應屬於該4 筆 土地之代替利益。
㈦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訟爭4 筆土地應發給被告之補償費525 萬6,090 元,目前寄存於保管專戶內。另此徵收所應發之農 作物補償費9,317 元,則已由乙○○領取之。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依據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高雄市政府因徵收訟爭4 筆土 地應發給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張獻村之長孫,被告為張獻村之繼承人,系爭土地( 面積1,060 平方公尺)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原告作長孫額,於90年7 月23日,以原告為請求權人 ,並以買賣為預告登記之原因,設定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於90年8 月1 日岡資地字第85040 號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嗣 系爭土地分割增加訟爭4 筆土地及分割後所遺之222 地號土 地(共5 筆土地),其中訟爭4 筆土地於100 年3 月11日經 辦理徵收登記完畢,由經濟部水利署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前案所附之張獻村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臺灣省高 雄縣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前案卷第7 頁至至 29頁、本院卷第96至第110 頁)可稽,兩造對上開證物真正 及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張張獻村已 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原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乃 依系爭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222 地號土地移 轉予原告,前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已提出前案判決、另案 判決及登記為原告所有之2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及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原告 主張其與張獻村之系爭贈與關係既經前案認定在案,其原即 得基於系爭贈與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之訟爭 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㈡惟因訟爭4 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如上述 ,是原告乃依系爭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因徵收訟爭4 筆土地應發 給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甲○○、丁○○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固未爭執,惟被告辛○○○等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060 平方公尺)係張獻村要贈與



予原告之長孫額,並以原告為請求權人,設定系爭土地之預 告登記;且經張獻村召集其配偶李玉帶及被告共同參與家產 分配會議,全體協議將系爭土地抽存作為「長孫額」,分歸 原告所有,經全體繼承人於會議紀錄親筆簽名表示同意,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雖於98年間經分割為訟爭4 筆土 地及分割後之22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1 、435 、46、49 及339 平方公尺),惟由訟爭4 筆土地與分割後之222 地號 土地面積加總,即為系爭土地之面積,足見訟爭4 筆土地係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無誤。復由高雄市政府(原為高雄縣政府 ,惟因高雄縣、市政府已合併,故稱高雄市政府)公告徵收 訟爭4 筆土地,並通知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獻村 、利害關係人(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原告)有關發放訟爭 4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仍註記訟爭4 筆土地前經地政機關為 前開收件90年8 月1 日岡資地字第00000 號辦理預告登記等 情可稽,此有222 土地謄本、訟爭4 筆土地謄本及高雄縣政 府99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經濟部水利 署興辦99年度阿公店溪觀音橋至高速公路橋段護岸防災減災 工程土地歸戶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訟爭 4 筆土地確屬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且前均經地政機關註記 設定預告登記無訛。又因張獻村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贈 與關係存在,已如上述,是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被告應繼承 張獻村與原告間系爭贈與關係及預告登記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之拘束,故222 地號土地及訟爭4 筆土地均在系爭贈與法律 關係之履行範疇。故被告辯稱訟爭4 筆土地於張獻村未死亡 前,即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故已非原系爭贈與關係之系爭 土地範圍內,屬張獻村另外所有土地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 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 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 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 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張獻村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未 為移轉登記訟爭4 筆土地及222 地號土地前,其即死亡,惟 因張獻村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未經張獻村 生前撤銷,亦未於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土地(即含222 地號 土地及訟爭4 筆土地)時,經張獻村再為任何預告登記之變



更,有前案判決及上開謄本及歸戶清冊可稽,是被告雖因繼 承而辦理登記取得2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為徵收訟爭4 筆 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獻村之繼承人。惟張獻村就系爭土地(含 222 地號土地及訟爭4 筆土地)既負為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均 由被告概括承受,故原告原得依系爭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辦理訟爭4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訟 爭4 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登記為經濟部水利署所有,故已無 法由張獻村之繼承人即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又兩 造不爭執徵收之訟爭4 筆土地而得領取之補償金,係屬訟爭 4 筆土地之替代利益,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應發給 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訟爭4 筆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故原告依 系爭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應發給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係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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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