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16號
KSDV,103,訴,161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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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幸玲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柳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拍賣伊所有提供借款擔保之抵押物,但 伊雖曾向被告借錢,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匯款清償新 台幣(下同)52萬元,並無違約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41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關於原告所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拍定抵押物 ,原告至多僅能就其後之分配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原告所主張之52萬元匯款,並非用以償還系爭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務,本件無執行名義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0 0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986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共有部分:同段第4073號建物應有部 分77/10,000 ,含編號8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於99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 及建物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58410 號卷【影印卷,放於卷外】)。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6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3 月14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於102 年3 月18日登記完畢(並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58410 號卷)。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9日,分別向其 借用2,500,000 元、500,000 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原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原告自102 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拍賣抵押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589 號裁 定准予拍賣,該裁定並已確定(並有本票2 張、拍賣抵押物 裁定、駁回抗告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58410 號卷)。
㈣被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589 號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裁 定、103 年度抗字第5 號駁回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拍賣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841 0 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有本票2 張、拍賣 抵押物裁定、駁回抗告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410 號卷)。
㈤原告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410 號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裁定:原告 以906,667 元供擔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詳本院103 年度聲 字第205號卷)。
㈥原告確於102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9日,分別向被告借用 2,500,000 元、500,000 元(並有本票2 張附卷可稽,詳10 3 年度司執字第58410 號卷)。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左營分行第00000000 000 號存款帳戶,以匯款方式向被告清償520,000 元(並有 存摺節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所匯52萬元是否清 償本件抵押借款之判斷:
被告辯稱原告除本件抵押之2,500,000 元、500,000 元借款 外,另於102 年6 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除簽發本票1 紙 為憑外,並提供其母幸黃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為擔保,原告雖不否認有50萬元借款、簽發本票交付、 提供車輛擔保之事實,但主張該50萬元借款為其母幸黃玉英 所借用,非其所借用,經查:
㈠上開50萬元借款之經過,係由幸黃玉英於102 年6 月11日, 以上開汽車,向金元當舖典當5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同金額 之本票交付供擔保,此有被告提出之當票(當票上並記載原 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及 幸黃玉英身分證、本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 原告既自承幸黃玉英為其母(詳本院卷第47頁筆錄),即提 供典當品及簽發擔保本票者間,屬至親之母女關係,則無論 需用錢者為何人,實際上係由該2 人聯合辦理典當借款,且



依當票之記載,係以幸黃玉英之名義辦理典當借款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既簽發本票供擔保,對該借款亦有償還之責 ,是其與幸黃玉英均有義務清償該借款,非僅幸黃玉英有償 還義務,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所匯52萬元係清償上開 汽車典當借款之事實,業已提出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1 份為 證(詳本院卷第33頁),依該日報表「附言」欄所記載「清 償借款車貸」等語,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所據,且依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審理期間函查時,原告匯款 償還帳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於覆函所檢附之 原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備註或附言欄」亦 記載「清償借款車貸」等語,有上開函文及附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原告匯交上開款項時,已依民 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清償上開50萬元汽車典當借款,非清 償本件抵押借款,原告主張該52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抵 押借款,尚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上開52萬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備註或附言欄」所記載之「清償借款車貸」等字非其所 書寫,並聲請就該部分字跡送鑑定,但該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為金融機構所檢送,即就該筆匯款之申請資料複印 後,函送法院作為辦案之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機構 就當事人之爭訟並無知悉及介入之必要,當無作假函送不實 資料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有何足 資懷疑之處,是認該資料之形式真正並無疑慮,更何況匯款 非必由本人親自書寫匯款資料,上開記載原非必由原告所書 寫,原告既不否認該款項為其所匯,堪認上開記載即使非其 所親自書寫,亦係由其所委任之人所書寫,當無送請字跡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所匯52萬元,係指定 清償幸黃玉英於102 年6 月11日,向金元當舖所典當質借之 50萬元借款,非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8410 號拍賣抵押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抵押借款,尚難認上開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存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拍賣抵押 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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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