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祝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參 加 人 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黃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 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 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 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松鴻公司)係訴外人許○○所有車號000-00號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靠行車行,因系爭車輛為原告運送附表一所
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所衍生之運送糾紛,依前揭說明 ,松鴻公司對外就該車應負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責任,則本件 訴訟之勝敗與否,與松鴻公司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 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被告為此請求告知松鴻 公司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受告知人松鴻公司 為輔助被告,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委請被告運送音響器材 乙批,被告除自行運送一半器材外,另一半(即系爭物品) 則再委請許○○以系爭車輛運送。詎當晚22時許,接獲被告 通知系爭物品於運送途中壞損,經兩造會同許○○查驗,始 悉系爭物品因未固定致受毀損,造成伊受有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261,662 元(計算式:1545 593+0000000 )。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6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為原告運送音響達7 、8 年之久,而本次運送 數量過多,乃自行聯絡許○○協同載運系爭物品,但不清楚 系爭車輛是否屬靠行車,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物品之受損情 形如附表一所示,但該等物品係原告之人員逕自擺放在系爭 車輛上,非由許○○安排位置,且系爭車輛屬廂型車,兩側 無從固定,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毀損與有過失。其次,附表二 之支出與系爭物品之毀損未必具關連性,具體損害額由鈞院 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松鴻公司則稱:許○○運送系爭物品前,原告未告知物品性 質,縱許○○未將系爭物品固定,然系爭物品所屬腳輪,亦 無煞車裝置,致系爭車輛於國道3 號公路北上行駛期間,因 閃避他車,造成系爭物品偏移,肇至該車鷗翼型門栓變形而 開啟,引發系爭物品掉落地面之損害,依民法第631 條規定 ,伊無賠償之責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委請被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被告除 自行運送一半外,系爭物品則由被告自行委託許○○以系爭 車輛運送。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運送前,知悉所送貨物係音響,且被 告具幫原告運送音響之經驗。
㈢許○○於101 年7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物品時, 未發生車輛撞擊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22時許,通知原告系
爭物品損壞乙事。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物品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且願負賠償責任。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毀損,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準此,雙方如口頭約定一方 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他方則同意給付運費,物品運送契約 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又運送人實施 運送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 ,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委請被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 被告除自行運送一半外,系爭物品則由被告自行委託許○ ○以系爭車輛運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尚自承 :系爭物品之託運人係原告,伊係運送人,…原告之前託 運時,大部分由伊獨自運送…。本次原告託運後,有找訴 外人張先生幫忙,但其表示沒空,且說會幫伊調度車子, …並將許○○之行動電話留給伊,由伊直接與許○○聯絡 。…本次運送收費總計13,000元,由伊出具同額發票向原 告請款,但伊將其中12,000交給許○○等語(見院卷一第 91、92頁);本件運送契約係口頭約定,…伊主要工作係 貨運,除音響外,其他東西都有運送。…本件有先告知原 告,因數量太多會找人幫忙運送,由伊自行決定幫忙者, 但未告知幫忙者係許○○等語(見院卷一第105 、106 頁 ),顯見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兩造以口頭約定而成立,且許 ○○屬被告為原告履行運送義務之使用人,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就許○○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相同責 任,俱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物品包裝不當,許○○未負責安 排位置,對系爭物品受損,與有過失云云。查: ⑴許○○於101 年7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物品 時,未發生車輛撞擊之情形,而被告於當日22時許,通 知原告系爭物品損壞乙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 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當日即知悉系爭物品之毀損,非
因許○○駕車發生車禍所致。
⑵然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邱○○於本院證述:伊負責原告之 音響軟、硬體工程,101 年7 月25日原告有請陳建宏( 即被告)幫忙送音響。原告之前送很多次,伊都在場。 101 年7 月25日因東西很多,原告事前即知有2 台車, 當日係音響部門之訴外人李○○、黃○○等幫忙將貨物 推上車,之後由司機自行調整貨物在車上之位置。貨物 係一車一車,部分裝箱,部分未裝箱,車廂寬度基本上 都差不多,伊等將貨物疊上車已經很多次,都知道什麼 貨物要先上,…伊等將貨物放在升降輪上,司機再將貨 物推上車,送入車廂,伊等僅協助將貨物推上車。司機 將貨物送入車廂後,車廂已無空間可讓人走動入內檢視 。原告有將音響綑綁,係固定住。當天被告係開大貨車 ,另一台係大型廂型車。音響在大貨車上以繩子綁之方 式固定,在廂型車則以尼龍綑綁器(即布猴- 台語)。 而綑綁器由司機負責綑綁,但101 年7 月25日載運之廂 型車司機根本未綁,伊、李○○、黃○○都跟司機說要 綁,但司機說沒關係,這是廂型車,只要將貨物集中很 緊密,就已經固定的很好,不會有事。李○○一直跟司 機強調如果不綁會有問題,但司機一直說沒有問題,… 之前原告聯絡之廂型車司機,都會自行用尼龍固定器綑 綁音響,不需伊等提醒。另該廂型車之車型屬鷗翼,即 左右兩側門可外掀,伊等推疊貨物時,發現鷗翼門可用 插銷固定,但司機未固定,伊等已提醒司機要用插銷, 然司機不予理會,僅說不開兩側門就不會有事等語(見 院卷一第173 至176 頁)。佐以被告自述:為原告運送 音響時,伊車屬平板車,伊會自己用繩子將原告託運之 音響綁好固定,原告不參與固定設備過程等語(見院卷 一第106 頁);許○○所開廂型車係鷗翼,插銷沒有插 ,且對許○○之廂型車所載送之音響,未使用尼龍綑綁 器固定音響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院卷一第177 頁)。 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自陳內容大 致相符,則邱○○所述,當認可採。可見兩造間長久以 來關於運送音響之配合模式,係由原告所屬人員協助將 音響推送上車,由被告自行以繩索將原告之音響綑綁固 定,故被告於兩造間運送契約所負義務,乃責成被告負 責將所送音響於貨車上綑綁固定,即便被告將系爭物品 轉託許○○運送,於兩造未另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綑綁義 務前,被告就督促許○○完成系爭物品之綑綁義務,當 屬責無旁貸。然被告既不爭執許○○運送系爭物品時,
未踐行綑綁義務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就許○○未 盡綑綁義務之過失,當負相同責任,無庸置疑。 ⑶許○○雖於本院證述:101 年7 月25日接獲臺北張先生 來電,表示大寮有批貨要運至臺北,問伊能否載送。伊 以12,000元代價替原告送系爭物品。…伊車上有尼龍綑 綁器,當天到原告處時,先找在場之被告,當時已有1 台貨車在疊貨,被告請該貨車出來,要伊進去,…,伊 下車控制油壓尾門,原告之人員開始將貨物推上車,… 進車廂時,由原告之人員在車廂中擺放,伊在旁等候。 原告之人員未要求伊使用尼龍綑綁器,伊自己要綁,但 原告之人員說不行,且說若使用尼龍綑綁器,音箱側面 會裂開,會影響音響品質。…伊在現場有向原告之人員 解釋綁該固定器係為了音響的安全,且說如未讓伊綑綁 ,就拒絕載貨,…而原告之人員說時間已晚,當天無法 再叫車,就表示貨物由他們疊放,…發生危險由他們自 行負責。關於運送責任歸屬沒有請原告之人員出具證明 …原告之人員僅表示沒有問題,要伊放心。伊之車輛屬 鷗翼型車門,當天左右兩側各裝3 支插銷,伊擔任廂型 車駕駛約7 年,平常送貨有使用尼龍綑綁器云云(見院 卷一第178 至181 頁)。然徵諸被告反稱:伊當日並未 聽到原告之人員向許○○表示音響不用綑綁,伊車上之 音響,均經原告之人員要求以繩子捆綁,伊亦用繩子綑 綁。當日要離開時,伊等均看到許○○之鷗翼車門旁之 插銷未插,伊等均提醒他,許○○僅說車子開出去後, 會再插插銷,而已將車子開走等語(見院卷一第183 頁 )。依常理而論,倘許○○於當日因系爭物品綑綁與否 ,與原告之人員發生爭執,許○○自無可能未要求被告 擔任見證人,以免除日後面臨責任追償之風險。況被告 所載物品,既經原告之人員要求以繩索綑綁,顯見該等 音響設備不致因繩索綑綁,招致破損或音色變質,原告 之人員自無可能單就許○○之廂型車,另為相反要求。 再者,許○○係系爭物品之實際運送人,就該等物品之 運送責任,與自身具密切利害關係,恐難期待其據實陳 述,故許○○所言,顯悖常理,洵無可採。
⑷至許○○雖提出原告之音響委託廂型車運送時,未予綑 綁之照片,以佐證其無疏失云云(見院卷一第183 、19 2 正反面)。惟該等照片中鷗翼門係開啟,必須將鷗翼 門關閉,方可使用尼龍綑綁器固定乙節,業經邱○○結 證綦詳(見院卷一第183 頁),參以被告亦稱:該彩色 照片所示廂型車之鷗翼構造,與許○○所有系爭車輛之
鷗翼構造不同,彩色照片中還有一截護欄等語(見院卷 一第183 頁)。審酌被告與許○○之利害關係一致,並 無可能故為矛盾陳述,使自身受不利之認定,顯見許○ ○所提前揭照片之車款,與系爭車輛不同,自難逕予相 提並論,故前揭照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松鴻公司固提出系爭車輛所屬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公司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作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舉 證云云。而觀之系爭報告(見院卷一第259 頁),雖記 載出險原因係據許○○稱於101 年7 月25日15時許,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第三人(委運人)祝興有限公司(即 原告)所有音響設備一批,…於19時30分許,當系爭車 輛欲駛入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並行駛至入口轉彎處時 ,突有一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快速駛近,許○○為避免 撞擊該車,即緊急將車頭轉向,受其轉向時離心力影響 ,造成後車廂內承載之貨物重心偏移,加上該批音響設 備甚重及未加以固定,致該批音響設備猛力撞擊後車廂 右側鷗翼型車門…。經查本案出險之音響設備,重量甚 重者,其飛行箱或支撐架四角皆設有腳輪,並由大貨車 後車廂底層逐一向上堆疊,惟該腳輪無剎車裝置…云云 。然承上論,既認系爭物品之綑綁義務應由被告督促許 ○○履行,則該等物品未加以固定自屬被告之疏失。至 系爭物品無剎車裝置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被告與許○○所送貨物,性質相同,惟被告所送物品, 既未出現相同情況,則系爭物品是否具剎車裝置,自難 謂與系爭物品之損害具因果關係。
⒋被告又辯稱:許○○不知系爭物品性質,依民法第631 條 規定免責云云。而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 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 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631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631 條所定「性質告知 」義務,自須以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 之虞為要件,始屬告知範疇。然系爭物品均屬音響設備, 且未經包裝,由肉眼即可辨別貨物性質,並非危險物品。 再承前述,被告已有多年承運原告所屬音響之經驗,而本 次運送前,被告對所送物品之性質亦瞭若指掌,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既屬兩造,原告自無民法第631 條所定情形可言 。至被告與許○○間要屬另外之法律關係,不得逕以系爭 運送契約相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未曾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具 過失情形,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二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 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物品之受損項目、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且願負賠償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屬必要,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租賃音響而支付租金之損害,併屬 被告運送過失所造成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之新品價屬受損前之新品,折舊價係受損無法修 復,按新品折舊價求償,維修價係受損但可維修乙節, 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24 頁),可見附表一編 號8 至12、14至16、18所示物品屬得維修之物,其餘物 品則屬無法修繕,必須以重新購買方式始能使用。 ⑵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需向大陸地區之訴外人 天弦聲學公司(下稱天弦公司)訂購,流程係原告訂貨 後、天弦公司方進貨,再透過國際轉運抵台由原告收貨 ,期間需時約1 至2 個月等情,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 見院卷二第67、100 頁),並有天弦公司之報價單可佐 (見院卷一第22頁),堪認原告自101 年7 月25日系爭 物品發生損害後,果即時重新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物品,至遲約於101 年9 月25日當可取得與受損前之 相同設備供業務營運使用甚明。
⑶其次,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需向訴外人富盛企業商 行(下稱富盛商行)訂購;富盛商行製作該項新品,需 時約45至60天方能交貨等節,有富盛商行之報價單、函 文可稽(見院卷一第23頁、院卷二第83頁),是系爭物 品發生損害後,原告至遲約於101 年9 月底即可能取得 相同物品供使用。
⑷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物品,係原告在台向某錄音室所購買 之中古設備,該錄音室目前已無經營,但臺灣仍可買到 類似之產品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100 頁
),堪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物品,並無使用客製 新品之必要,參以前述新品製作期間未超過60日,則原 告至遲於101 年9 月底前,亦可買到相類產品供使用。 ⑸附表一編號6 、7 、13、17、19所示物品,需向訴外人 楓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橋公司)訂製新品,楓橋公 司重製新品交期約2 個星期乙節,有該公司報價單及10 3 年10月8 日函文可憑(見院卷一第24頁、院卷二第39 頁),是即便原告以重新訂製該等物品之新品,達回復 原有使用狀態,僅耗時約2 星期,則原告於101 年9 月 底前,當有新品得供使用無虞。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物品,需向訴外人帛橋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訂製,從原告下訂迄收貨約10天乙節,經原告自承 明確(見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於101 年9 月底前, 確有機會使用該物之新品無訛。
⑺又如前述,附表一編號8 至12、14至16、18所示物品屬 得維修之物,而該等物品需送楓橋公司維修,該公司維 修僅需時約2 至3 星期乙節,有該公司前述報價單及函 文可證,故原告倘即時送修此部分物品,至遲於101 年 9 月底前,亦有已修繕完成之設備足供使用。
⑻依上所論,無論原告就系爭物品係採重新購買、抑或修 繕方式,以恢復損害前之使用狀態,所需合理之籌備及 等待期間,至多不逾2 個月。而觀之附表二所示表演時 間,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活動係自101 年7 月25日 系爭物品發生損害起2 個月以內外,其餘活動均已逾前 述之合理期間。而原告係基於系爭物品受損無法使用, 乃有另行對外向業者承租音響設備,供其營業所需乙節 ,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5 、124 頁),堪認果原 告於系爭物品受損後,已立即重購新品或送修,自能於 2 個月內將前述設備補足,以免除持續支付租賃設備之 租金開銷。況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支付損失計2,716,069 元,遠高於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之受損總額1,545,593 元,將近2 倍(2,716,069 ÷1,545,593 =1.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系爭物品受損後,得採取之 填補方法非僅侷限於對外租賃設備,尚有其他方式得降 低損害,原告捨此不為,坐視損害持續擴大,難謂合於 衡平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請求之租金 支付損失,僅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活動為限,逾此 範圍,洵屬無據。
⑼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活動之合理租金額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 之活動,係原告向訴外人長揚國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承租設備,設備租金16萬 元,加計5 %營業稅,計168,000 元(160000x1.05 )。該等設備用於原告向訴外人民視- 南部新聞中心 (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所 承攬之活動乙節,有長揚公司報價單、原告103 年7 月24日民事準備書㈤狀及民視公司報價單可佐(見院 卷一第130 、197 、278 頁),另被告就此部分租金 額表示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05 頁),則原告就附表 二編號1 之活動,請求被告給付168,000 元之租金損 失,核屬有據。
②附表二編號2 活動,係原告向訴外人冠陽創意有限公 司(下稱冠陽公司)承租設備,用於向訴外人傑麒整 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麒公司)承攬之活 動乙節,有冠陽公司估價單、傑麒公司報價單可佐( 見院卷一第128 、279 頁),雖認屬實。然傑麒公司 於103 年10月8 日函覆本院稱:伊委託祝興有限公司 (下稱祝興公司,即原告)提供「夏戀港灣-2012 七 夕港灣音樂會」相關活動設備之時間係101 年8 月18 日,…活動執行期間,祝興公司實際提供之器材設備 數量,按雙方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所載清單內容,經伊 現場專案負責人員清點驗收無誤,惟舞台特效因現場 人員操作問題未能確實施放,於活動結束後,經雙方 議定以減價方式收受等語(見院卷二第42頁),暨參 酌傑麒公司所附報價單(見院卷二第43頁),記載含 音響設備及風扇、桌椅及流動廁所等整體設備之承攬 額僅計14萬元,衡諸常理,原告單就其中音響設備所 核算之成本額自無可能逾14萬元,否則原告就其餘硬 體設備不啻等同無償提供,而顯悖商業常情。況證人 即○○公司○○人卓○○於本院證述:(提示院卷一 第128 頁估價單)該套音響之租金係15萬元,租期自 101 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該套項次2 至5 之配件係輔助項次1 之產品,租金以整套計價…,祝 興公司向伊承租設備,係該公司派員至伊處載運設備 ,…租金不含運費,伊等租金按檔期計費,1 個檔期 為3 天,租金約12萬元,若承租5 天,則由伊與該公 司之承辦人議價等語(見院卷二第101 、102 頁)。 卓○○係原告聲請之友性證人,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 責,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是其前揭所述,應認可採 。審酌附表二編號2 之表演日係101 年8 月18日,而 原告係自101 年8 月17日即表演前1 日始向冠陽公司
租賃音響設備,可見原告就該活動之事前準備期僅需 1 日,則於活動結束後,就該等設備之拆卸、返還期 間,原則上應比照辦理,方符常理。是原告就附表二 編號2 之活動,所需承租音響之必要期間應不逾3 日 ,該等必要租金自應以12萬元為限,加計5 %營業稅 後,應係126,000 元(120000x1.05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租賃音響不可能於活動當日 為之,須在事前1 、2 天安裝,結束後2 天始能拆裝 云云,惟原告就此事實,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較 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承租音響之報價單(見院卷一第 127 頁),出租人均屬冠陽公司,活動地點均係興達 港,然附表二編號4 所示設備之租期僅2 日,亦與原 告上述模式不符,則其此部分主張,當無足採。 ③附表二編號3 活動,係原告向長揚公司承租設備,用 於向冠陽公司承攬之活動;而冠陽公司表示原告主要 負責該活動之音響設備,且因該活動場地大,觀眾人 數眾多,有增加音響活動音量及環場效果必要,而原 告就該批音響設備之報價合理,且在其所提列之預算 金額內等節,有長揚公司報價單及冠陽公司於103 年 10月13日函文可憑(見院卷一第131 頁、院卷二第50 頁),足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 之活動,有支付租金 12萬元之必要,加計5 %營業稅後,應係126,000 元 (120000x1.0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 ,核屬有據。
④附表二編號4 活動,係原告向冠陽公司承租設備,用 於向訴外人新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新進公司)承攬 之活動;而新進公司表示原告就該活動,具提供院卷 一第127 頁所示設備必要,且原告就該等設備之報價 符合新進公司之期望成本乙節,有冠陽公司估價單、 新進公司103 年11月3 日函文可佐(見院卷一第127 頁、院卷二第96、97頁),是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 之 活動,有支付租金142,857 元之必要,加計5 %營業 稅後,應係15萬元(142857x1.05 =149999.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 額,亦屬有據。
⑤據上,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活動,所受租金 支付損失計57萬元(含稅,168,000+126,000+126,00 0+15萬=57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⑽承上所論,原告就系爭運送,致系爭物品毀損所得請求 之賠償額計2,115,593 元(含稅,0000000+57萬=2115
593 )
⒋參加人雖援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規定,抗辯本 件賠償責任僅以3,000 元為限云云。而按貨運業應在各營 業所揭示左列事項:…⑶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 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 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 超過新台幣3,000 元為限;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 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 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 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 不超過新台幣3,000 元為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 條第3 款、公路法第64條第1 、2 項雖均有明文,固可認 定兩者規定之立法精神一致。然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41號判決意旨「公路法第64條第1 規定,為舉證責任 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 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 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 條運送人責任之特 別規定」,亦即,被害人倘已依運送契約約定,證明加害 人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受該求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反將 不當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而承前論,既認系爭運送契約之 履行,被告有過失,應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物品之毀損具過失,自應賠償原告附 表一所示數額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租金支付之損害。從 而,原告依第634 條、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 5,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101 年7 月25日系爭車輛所載之受損器材表 ┌─┬────┬────┬───┬─────────────────┐
│編│設備損毀│規格 │ 數量 │ 設備毀損 │
│號│項目 │ │(單位)├─────┬─────┬─────┤
│ │ │ │ │新品價額( │折舊價額( │維修價額( │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LA 212 │ │ │ │ │ │
│ │音箱 │ │ 24只│ │ 1,232,902│ │
├─┼────┼────┼───┼─────┼─────┼─────┤
│2 │LA 218 │ │ │ │ │ │
│ │音箱 │ │ 1只│ │ 37,521│ │
├─┼────┼────┼───┼─────┼─────┼─────┤
│ │田字架音│ │ │ │ │ │
│3 │箱架 │ │ 2個│ │ 14,270│ │
├─┼────┼────┼───┼─────┼─────┼─────┤
│ │ │sound │ │ │ │ │
│4 │飛行箱 │craft原 │ │ │ │ │
│ │ │廠 │ 1個│ │ 19,200│ │
├─┼────┼────┼───┼─────┼─────┼─────┤
│5 │Micpre │ │ │ │ │ │
│ │麥克風效│ │ 4台│ │ 80,000│ │
│ │果器 │ │ │ │ │ │
├─┼────┼────┼───┼─────┼─────┼─────┤
│6 │電鋼琴 │ │ │ │ │ │
│ │ │ │ 1台│ │ 16,000│ │
├─┼────┼────┼───┼─────┼─────┼─────┤
│7 │電容式麥│L43 │ │ │ │ │
│ │克風箱/ │*W29 │ 3只│ │ │ │
│ │新品 │*H10cm │ │ 15,000│ │ │
├─┼────┼────┼───┼─────┼─────┼─────┤
│8 │EVQRX115│L92.5 │ │ │ │ │
│ │喇叭箱/ │*W52 │ 1只│ │ │ 2,400│
│ │維修 │*H82cm │ │ │ │ │
├─┼────┼────┼───┼─────┼─────┼─────┤
│9 │MAX-15 │L85 │ │ │ │ │
│ │喇叭音箱│*W61.5 │ │ │ │ 5,800│
│ │/ 維修 │*H61cm │ 1只│ │ │ │
├─┼────┼────┼───┼─────┼─────┼─────┤
│10│MAX-15 │L85 │ │ │ │ │
│ │喇叭音箱│*W61.5 │ │ │ │ 5,800│
│ │/ 維修 │*H61cm │ 1只│ │ │ │
├─┼────┼────┼───┼─────┼─────┼─────┤
│11│MAX-15 │L85 │ │ │ │ │
│ │喇叭音箱│*W61.5 │ │ │ │ 2,400│
│ │/ 維修 │*H61cm │ 1只│ │ │ │
├─┼────┼────┼───┼─────┼─────┼─────┤
│12│7200 MP5│L86 │ │ │ │ │
│ │擴大機箱│*W52 │ │ │ │ 6,000│
│ │/ 維修 │*H93cm │ 1只│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