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易隆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書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下合稱覺民路618 巷房地), 暨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同段898-5 、898-1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下稱覺民路616 之1 號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張麗娟,並連同上開同段898-5 、898-12地號土 地之承租權一併轉讓予張麗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與張麗娟乃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暨承租權轉讓 手續,原告因之於102 年12月31日將附表所示證明文件交予 被告。詎原告與張麗娟間發生買賣爭議,並各自向對方主張 解除契約,則無論各自主張解約之理由是否成立,雙方顯均 無繼續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甚明。縱認張麗娟並未有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 惟原告、張麗娟委託被告辦理之事項非屬不可分割,原告應 得單方對被告終止委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書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與張麗娟共同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暨承租權轉讓手續之地政士。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接 獲張麗娟律師來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並依民法第 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意旨,要求被告於原告返還價 金前,不得交還附表所示過戶證件資料。張麗娟上開存證信 函並無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就目前買賣雙方仍 有爭議及共同委任關係尚未消滅前,被告實不敢貿然依原告 所請,即返還附表所示書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覺民路618 巷房地及覺 民路616 之1 號房屋出賣予張麗娟,並連同覺民路616 之1 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權一併轉讓(即稱系爭買賣契約)。 2.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租賃權轉讓手續。被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向原 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書據。
3.原告與張麗娟嗣因買賣爭議乃互相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張麗娟委任律師並於103 年4 月11日發文通知被告,其對原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陳易隆退還已收受買賣價金1050萬 元前,拒絕返還陳易隆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 證明文件。
㈡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得否拒絕交還附表所示書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 固可參照。本件被告受原告與張麗娟之共同委任,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如原告、張麗娟之委任事務內容具有可分性, 而可視為個別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仍得單獨終止與被告之委 任契約,應無疑義。承此,原告得否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並請求返還書據,即應視原告、張麗娟委任被告之事務內容 是否具可分性而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 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 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而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則規定「土地 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 之」,由此堪認,本件被告係受原告與張麗娟授予代理權而 為民法第106 條之雙方代理。而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 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 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 保護本人之利益。故就法理而言,雖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 得為雙方代理,但因雙方之權利義務相反,自難認係三人間 成立一共同委任契約,而應認係雙方分別與代理人成立個別 之委任契約,僅受任人為同一人。
㈡參以不動產買賣係由出賣人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 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義務,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 律關係。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 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甲方(即張麗娟)給付備 證用印款時經由經紀公司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第4 條第5 、6 項約定「甲、乙雙方辦理完稅手續時 ,甲方暨登記名義人應共同簽發與尾款同額,且指定乙方為 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商業本票乙紙,以作為尾款之擔保 ,該紙本票乙方同意交由經紀公司指定地政士代為保管,並 於甲方付清尾款時返還甲方。若甲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乙 方催告仍未履行,該紙本票乙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 「本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 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 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價款如係尾款時,甲方之權 狀(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產權證明)及擔保尾款、商 業本票、鑰匙等暫由經紀公司指定地政士保管,俟該票據兌 現後始得領回」,有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考(見卷第7 頁~ 第8 頁),足見被告依約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保管 買方開立擔保付款之本票、暨在尾款付清前保管鑰匙、地政 單位新核發權狀之責任,以確保買賣雙方均履行其等之主給 付義務,益徵被告受原告及張麗娟委任之內容係屬對立,而 非共同,此與數人有同一債權或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 形顯有不同。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受任之事務內容具有可分 性,其可單獨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等語,即屬可採,應准 許。
㈢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後 ,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書據,為有理由。再者,基於被告受原告、張麗 娟委任之事務內容具可分性,故縱張麗娟與被告間之委任關 係未消滅,亦無礙於原告之返還請求。至張麗娟雖委任律師 於103 年4 月11日發文通知被告「為代本所當事人林建良、 張麗娟二人函知台端,有關已向陳易隆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事,請台端依受任意旨,於陳易隆退還已收買賣價金1050萬 元前,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意旨,不得返 還陳易隆已交付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狀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有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卷第44頁)。然 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書據,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當不得援引原告與張麗娟間、本於買賣關係之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是亦不得據前開函文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書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安乃文
┌─────────────────────────────┐
│附表 │
├──┬──────────────────────────┤
│編號│ 書 據 名 稱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
├──┼──────────────────────────┤
│ 3 │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正│
│ │本(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人:原告)│
├──┼──────────────────────────┤
│ 5 │原告103年2月10日印鑑證明書正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