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9號
KSDV,103,訴,130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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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周奕廷
被   告 周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叔父,自民國97年8 月11日起收 養原告,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周林金英、原告之胞兄 周奕君為協議分配登記在兩造名下之家族不動產,於民國10 2 年4 月3 日共同簽訂民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6 條明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11 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307 號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地)之7/8 、 1/8 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周林金英周奕君。惟被告僅於 102 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全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 轉予原告,另1/2 系爭土地則迄未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 書第6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惟原告自立約後拒不履行養子之扶養義務,迄至102 年 11月26日伊終止與原告間養父子關係之日止,均未給付伊扶 養費,甚至向地檢署控告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爰以103 年4 月25日答辯狀繕本之 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又拒絕償還以共 同基金代償原告生父周俊輝生前債務之款項、墊付之地價稅 款、二代健保費、建國路房屋之溢扣繳之稅款、溢領之系房 屋整修費用、溢領之建國路房地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13, 793 元,且拒絕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 15之房地移轉予伊,反起訴要求伊移轉系爭土地1/2 所有權



,伊始不願移轉,故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實係可歸責於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周林金英周奕君於102 年4 月3 日 有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 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 告僅於102 年6 月25日移轉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1/2 予 原告,剩餘系爭土地1/2 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5-7 、11-12 、31-32 、8-9 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 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及登記表、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1/2 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6-44 、47-48 、 100-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其餘1/2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前,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 ,是否有理 由?㈡被告以撤銷贈與及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理由,拒絕移 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6 條明訂:「丁方(即被告)名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地),丁方 同意移轉登記給乙方(即原告)。該房地所積欠之抵押貸款 ,全數由乙方承擔並向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變更借貸 契約之相關手續」,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亦於102 年6 月25日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之1/2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並自陳有履行之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1/2 ,確係基於兩造與周林金英、周奕 君間已成立並有效之約定,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為贈與,而撤銷其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舉兩造於102 年6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 時,登記原因係記載贈與一情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系爭協議書是家族分產協議,而非贈與,系爭房地及 建國路房地都是由我生父周俊輝管理,後來周俊輝過世,家 族怕我會挪用這些財產才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 有約定要將我所有建國路房地移轉給周林金英,之後又有寫 1 份追加協議書,將上開房地移轉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叔父周 良信,建國路房地之移轉與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對價關係,當 初登記贈與是為了節稅,我本來要求一次全部移轉,但被告



說要避免贈與稅,才先移轉1/2 ,103 年年初再移轉另1/2 ,後來跟被告有金錢結算爭議,被告就不願移轉。與被告間 僅有名義上收養關係,實際上雙方未有扶養事實,亦未曾共 同生活,當初是考量被告無子女繼承,擔心被告若先亡故, 名下財產會由祖母周林金英繼承,導致姑姑爭產,才特別安 排原告作為被告之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148 頁)。 本院觀諸系爭協議書開頭即明載「立書人周林金英周奕廷周奕君周良茂,茲就房地權利歸屬問題經協商後達成共 識,約定條件如下....」等語,而協議書前後9 條之約定, 內容大致為:原告將名下建國路房地其中7/8 移轉予周林金 英,剩餘1/8 移轉予周奕君;被告將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原 告;移轉雙方應配合辦理各該房地抵押貸款債務人變更手續 ;移轉對象應承擔剩餘抵押貸款,另約定建國路房地之管理 、出租由周林金英負責,租金收入之分配、移轉前之租金歸 屬、稅金由何人給付、及周林金英另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 修繕費用200 萬元、房地移轉之相關稅金規費由何人負擔等 ,整體觀之,系爭協議書之主旨尚非單純被告贈與系爭房地 予原告,反而較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家族分產協議。 ⒉證人即共同立書人周奕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簽立系爭協 議書是要分配房產,這些房產是從祖母周林金英那代打拼下 來的,當時因為我父親周俊輝過世,兒子只有我跟原告,所 以我們兄弟2 人就跟祖母周林金英、叔叔即被告共同分配, 協議內容主要是分配建國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建國路房地原 本登記原告名下,因為家族的人與姑姑有訴訟才如此登記, 後來周林金英怕原告侵吞建國路房地,才協議移轉給周林金 英跟我,移轉給我1/8 ,是因為我父親應該分得1/4 (周林 金英及他3 個兒子被告、周良信周俊輝各1/4 ),而我與 原告是周俊輝的繼承人,所以各有1/8 ,至於原告沒有分到 建國路房地,是因為他有分到系爭房地,建國路房地的7/8 後來因為稅金的關係,都改登記到周良信名下,周良信再統 籌分配周林金英跟被告間。系爭房地也是周林金英那代打拚 的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我不清楚,協議移轉登記給 原告,是因為原告捨棄建國路房地的1/8 ,交換取得系爭房 地,協議後大家都有照協議履行,移轉以後我每月有收取1/ 8 建國路房地租金。兩造是形式上收養而已,平常很少互動 ,也一直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沒有盡養子的義務,也沒有照 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7 、148 頁)。證人周奕君 固為原告之胞兄,然徵諸其證述「建國路房地係周林金英之 財產,為防爭產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而簽立協議書,協議 將建國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周林金英,後來移轉登記給周良信



周良信再統籌分配予周林金英、被告」、「兩造間無實際 扶養事實」等節,除與原告所陳一致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建國路的房子原本就是周林金英的房子,因為周 林金英女兒周燕玉要求分得家產,而該房地無法分割,所以 拍賣後由我母親提供資金給原告,藉由原告之名義購得,應 該要歸還周林金英,後來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才 願意簽系爭協議書,將建國路房地歸還周林金英。建國路的 房屋我有份,我應該是1/4 。實際上沒有跟原告一起住過, 原告不是我養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149 頁),並有 原告所提出由周林金英、原告、周良信共同書立之追加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頁),參以被告已自陳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周俊輝繳納,且周俊輝曾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周俊輝管理(見本院 卷第148-149 頁),堪認原告主張建國路房地、系爭房地均 為家族財產,而非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所有,由原告之 生父周俊輝負責管理,周俊輝去世後,始簽立系爭協議分配 房產,非被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地等語,尚屬合理可信,是被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約定移轉登記之行 為為贈與云云,即難遽信。
⒊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41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移轉 登記並非贈與,故被告以撤銷贈與為由拒絕履行,即屬無據 。況依被告指稱原告自102 年4 月3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後未 恪盡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則其自102 年4 月4 日起即知悉有得撤銷贈與之原因,卻遲至103 年4 月25 日始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答辯狀迄103 年 6 月10日方經本院送達予原告,有答辯狀、本院送達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0-51 、8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故被告 以其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業經撤銷,拒絕移轉系爭土地1/2 所 有權,亦無理由。
⒋被告又以原告尚未結清其父生前抵押系爭房地之債務、未歸 還溢付或溢領之款項、未履行與被告間移轉高雄市○○區○ ○街00號6 樓之15房地之口頭協議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並提出原告之生父周俊輝之存摺影本、地價稅繳款書、房 屋稅繳款書、扣繳憑單、健保費繳款書、證券帳戶節本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57-76 頁),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應償還



之款項均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遍觀系爭協議書 全文,並無原告應償還此部分款項後,被告始須履行移轉系 爭房地之約定,更遑論被告事實上已履行大部分移轉登記之 義務。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移 轉系爭房地債權,乃係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與被告對原告 請求償還溢付、溢領款項及共同基金墊付之貸款之債權,縱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仍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 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移轉約定,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命被告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 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得 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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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