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03號
KSDV,103,訴,120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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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陳裕鴻 
被   告 李奇珍 
      李明聰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聰於102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70,000 元未清償,詎被告李明聰為規避原告之強制 執行,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 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珍,並於102 年4 月29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告互為兄妹親屬關係,就系爭 房地並無真實買賣之事實存在,其二人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 行,而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4 月29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 李奇珍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明聰所有。三、被告抗辯:被告李明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奇珍則以:系爭房地係伊 母親李洪○對當年以退休金為李明聰出資繳納自備款,而由 李明聰所購買,其餘購屋款項則由李明聰向匯豐銀行辦理貸 款給付,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9年7 、8 月間因李 明聰無力繼續繳交貸款,匯豐銀行通知伊將拍賣系爭房地, 於伊母親李洪○對勸說下,伊與李明聰協商同意,由伊承買 系爭房地並承擔原貸款債務,惟因伊一時之間無大筆資金, 遂承諾將來籌得資金辦理過戶時,應以現金補償李明聰已繳 交房貸,並充當買賣價金,故伊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2 年 4 月10日止,均按月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後伊已籌得資金準 備辦理過戶,先於102 年2 月農曆春節期間交付李明聰現金 200,000 元,又於102 年3 月15日匯款320,000 元予李明聰



,其後辦理過戶完成再於102 年5 月9 日匯款200,000 元予 李明聰。且辦理過戶完成後,自102 年5 月起伊改向大眾銀 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代為全數清償李 明聰原向匯豐銀行之貸款餘額及塗銷設定予匯豐銀行之抵押 權登記,嗣後並由伊按月繳交大眾銀行貸款迄今,並已給付 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伊與李明聰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伊與李明聰雖為兄妹關係,惟對李明聰在外債務如何並無 從知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李明聰於102 年12月10日以前確積欠原告47萬元未清 償。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283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稽(卷第8頁)。
(二)被告李明聰於102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奇珍,並於102 年4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成。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卷第9 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通謀 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又李明聰購買系爭房屋 向匯豐銀行借用之每月房屋貸款,自99年9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均由李奇珍按月繳交;李奇珍並於102 年3 月15日匯款320,000 元予李明聰、於102 年5 月9 日匯款20 0,000 元予李明聰李奇珍確於102 年4 月間,以系爭房地 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800,000 元,並代償李明聰於匯 豐銀行之抵押借款1,774,727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奇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褶交易明細資 料、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3 年10月30日000000 000 函(卷第63-69 頁、第143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李奇 珍抗辯其與李明聰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與事實 相符,應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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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