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90號
KSDV,103,訴,119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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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維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秀芬 
訴訟代理人 田隆達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曾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字,分別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之頭版八分之一版面一日;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公平交易法第34條為請求權依據,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登於 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一 日。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高雄分處業務經理,嗣於民國10 2 年5 月8 日離職,旋即於同年月13日獨資設立華銘企業行 。而原告與華銘企業行均係經營展場佈置、公家機關海報佈 置等事業,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詎被告明知事業不得為競 爭之目的,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竟仍於102 年6 月底,以傳真方式,將華銘企業行之名片傳 真給原告客戶即人本教育基金會、嘉南科技大學、正修科技 大學、新麗聲數位傳播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系爭客戶)單位 之承辦人,並在傳真名片頁面下方記載:「您好︰我是之前 維得立公司的曾先生,因公司改組後成立了華銘企業行,繼 續提供優質的服務及更優惠的價格」等文字(下稱系爭傳真 內容),使原告客戶有誤認原告公司經營者變更,並改名為 華銘企業行,或誤認原告另行成立華銘企業行,兩者為關係 企業之可能,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 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5 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22、31、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 以「全十批」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傳真系爭傳真內容予系爭客戶,然系爭傳 真內容並未使他人有誤認原告經營者變更,並改名為華銘企 業行,或誤認原告另成立華銘企業行,二者為關係企業之可 能,自難認原告之營業信譽、名譽及營業利益有因而受侵害 之事實,況原告迄未說明確切損害額為若干,其102 年度營 收總額較101 年度更是不增反減,足見原告稱其營業信譽受 損云云,顯不足採。又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然該處分需適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法 院應參酌各方情事後,遵循「適當且必要」原則,始不致悖 於合理範疇、違反比例原則。而伊僅傳真系爭傳真內容予系 爭客戶之四家廠商,系爭客戶均位於高雄、台南地區,加害 程度輕微,伊亦未因此取得原告客戶之生意,原告要求將判 決書全文刊載於五家報社頭版版面1 日,登報費用需費數百 萬元,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亦非適當且必要之方式,是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嗣於102 年5 月8 日離職,並於同 年月13日獨資設立華銘企業行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底,以傳真方式,將華銘企業行之名片傳 真給系爭客戶單位之承辦人,並在傳真名片頁面下方記載系 爭傳真內容。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335 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 譽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營業信譽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證人即新麗聲數位傳播整合行銷公司承辦人林桂珍於收受 系爭傳真內容後,確曾以為原告有更改名稱或組織,此經林 桂珍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並因此遭法院認定成 立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判刑確定在案,被告 辯稱系爭傳真內容並無使他人誤認原告經營者變更,並改名



華銘企業行,或誤認原告另成立華銘企業行之虞云云,尚 非可採。是被告有以傳真系爭傳真內容之方式侵害原告商譽 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50 萬元營業 損失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要旨)。
⑵原告於102 年6 月、8 月所申報之營業銷售額分別為4,215, 061 元、3,660,313 元,有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 、112 頁),客觀上觀之,原告之營業額於被告傳 真系爭傳真內容後,似有減少之情況,惟被告指稱此係因7 、8 月暑假展場工作減少之因,原告亦供稱其行業之大月為 5 、6 月及11、12月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佐以原告10 2 年10月、12月申報之銷售額即回升至4,221,475 元、5,38 5,264 元(本院卷第113 、114 頁),103 年2 月又降至1, 361,949 元(本院卷第115 頁),103 年4 月為3,431,337 元(本院卷第116 頁)、103 年6 月為4,235,348 元(本院 卷第118 頁),足見原告所營之展場布置行業確會因畢業月 、開學月等月份活動需求之不同而影響其營業額,自難單憑 102 年8 月之營業額與同年6 月份相較有減少之情況,即歸 咎於因被告行為所致。況原告於102 年度之總營收尚高於其 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41頁),顯見原告於102 年度之 營業額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何種影響;又系爭客戶於收受 系爭傳真內容後,均未交付被告工作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於102 年8 、10、12月申報之營業額分別為50,2 25元、74,087元、383,197 元(本院卷第49-51 頁),金額 與原告所指之營業損失額差距頗大,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所承接之客戶原均係原告之客戶,並因系爭傳真



內容而將工作轉交被告承作,亦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其營業額 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營業 損失,自屬無據。
⒊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原告營業額確因被告 行為而有受損之有利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裁量原告損害額之餘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 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1 日有無理由? 原告指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規定而經法院判決處刑 確定在案,是法院即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判命被告登 報以回復其商譽云云。而: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34條是附隨於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而 來之請求權,但並非表示一旦具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 條之請求權者,即可當然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 上,依本條立法理由所謂「兼具補償之效」,其賦予被害人 得請求刊載判決書之目的,係為補償被害人信譽、商譽上之 損害,故於個案是否賦予被害人提出本項請求時,仍必須先 審酌被害人之信譽、商譽是否因加害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如 是,則再進一步審酌刊載方式及範圍等,包括該刊載之成本 、花費與被害人所受之信譽、商譽損害間,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以及該刊載是否能回復被害人受損之信譽、商譽等因素, 方屬恰適。是原告指稱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提出登報 請求,法院即不得拒絕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而公平 交易法第34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是無論依民法第19 5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為登報之請求時,法院均應審 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適當並有其必要。
⒊原告雖指被告不只將系爭傳真內容傳真予系爭客戶,乃尚包 含其他客戶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另有將系 爭傳真內容傳真予除系爭客戶以外之其他客戶,而系爭客戶 均係在南部,並未因被告行為而交付被告何種工作,原告之 營業量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減少情事,均如前述,且被告於 102 年6 月底傳真系爭傳真內容,同年7 月初即遭原告提出 告訴訴追,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是被告行為縱有損害原 告商譽,其影響程度、範圍亦屬有限,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實 質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1頁),被告設立之華銘企業行則僅為資本額1



萬元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45頁),二者之經營規模差距甚 大,以被告之經營規模、時間衡情亦難對原告之經營造成何 種損害、威脅,然原告登報之請求,單以如附表所示之道歉 聲明刊登於單一報紙頭版所需費用至少即需費40萬元(本院 卷第95-104頁),遑論刊登判決書全文於5 家報社,所需費 用即可能超過500 萬元以上,此刊載之成本、花費對照原告 所受之商譽損害,顯然並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則。況系爭客 戶之單位承辦人董勁麟、林桂珍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傳訊 為證,知悉本件原委,被告亦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該刑事判 決書並於司法院對外公開之網站上即可輕易查知,故對原告 商譽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澄清;且被告原為原告公司高雄分處 業務經理,在原告公司任職多年,為原告客戶所熟知,如要 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或判決書,反而可能使原不知被 告離職自行創業之客戶知悉此項情事,未必有利於原告商譽 之回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上開5 家 報紙頭版1 日,並非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逾其必要之 程度,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業額因被告行為受有實質 之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全文,亦非適當且必 要之回復商譽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並將判 決書刊登於上開5 家報紙頭版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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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道歉人曾長義先前故意傳真不實文件予維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客戶,意圖使維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誤認維得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者變更,並改名為華銘企業行,或誤認維得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成立華銘企業行,兩者為關係企業之可能,造成維│
│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惟傳真內容並非真│
│實,本人願意在此鄭重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道歉人:曾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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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得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