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洪董玉仙
訴訟代理人 洪德明
湯麗美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設定登記」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設定登記」;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至第五行中關於「民國97年6 月7 日持系爭房地」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5年6 月7 日持系爭房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