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陳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委託附表所 示之「匯款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向伊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92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經催討後拒不返還 ,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若法院認伊之舉證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 意,則因伊給付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被告收受系爭款項難 認有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系 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款項係兩造交往時原告 所贈與之生活費,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以及伊受領系爭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均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委託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
㈡、兩造於民國101年年初間交往,於102年9月間分手。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約定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約定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約定而交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 原告有委託附表所示之人,或由其親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見屏東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2、13頁 】以及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2至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數端,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尚須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關於原告匯款予 被告之緣由,證人李恆杰於本院中固證稱:原告係伊妹婿,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係原告要伊匯的,原告說他的女 友要向他借錢,伊就依原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伊認 為伊匯的錢是伊借給原告的,伊只會找原告討債,至於原告 女友借錢的原因,伊並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64至67頁), 然其證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乙情,乃係其聽聞原告所言而為 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是其此部分證述,與原告單方陳 述之性質相同,自不能以上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合意。再依證人劉溢洲於本院中證稱:兩造伊都認 識,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有一次原告出國,傳簡訊要伊幫 忙匯款給被告,伊就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匯款30,000元 到被告帳戶,之後原告有還給伊30,000元等語(院二卷第61 至64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劉溢洲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援引證人李恆杰、 劉溢洲之證述,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 ,自不足採。
⒉ 原告雖又提出102 年12月1 日、102 年12月10日之兩造電話 錄音光碟,主張系爭款項確係其貸予被告。惟前開光碟經本 院勘驗後,與消費借貸較有關之內容如下:
⑴ 「2013年12月1 日」錄音光碟內容:(院二卷第32至34頁) 男(即原告):真的沒有辦法,就先把房子拿去押啦! 女(即被告):押什麼押。
男:要不然沒有辦法阿,妳說沒有辦法就這樣子阿,不然怎 麼樣。
女:不是這樣子。
男:為什麼不是這樣子?
女:我說我每個月我就這樣處理。
男:阿妳把房子拿去押也一樣意思,妳就慢慢一個月還給他 ,看人家多少錢。
(中間省略)
女:不然我去借高利貸還他啦!這樣可以嗎?
男:恩。
女:蛤?
男:妳要借我是沒意見啦,但是我不知道妳還的起還不起啦 !我有什麼辦法因為…
女:還不起是我的事阿!
男:因為我現在也沒有辦法啦!沒有辦法再講什麼。 (01:17至01:40無聲)
女:我講個明白阿,有多我還多,有少我還少,我會分幾個 月還給他。
男:幾個月,妳說幾個月,妳要幾個月。
女:我現在沒辦法講,講完你都罵我,(模糊)就對了啦! 男:妳…我不是,我就跟妳說我不是這樣子,對不對,那妳 既然要這樣子,我們就趕快給人家解決掉嘛!我們不是 比較輕鬆嗎?那一樣繳那邊不是一樣意思嗎?對不對? 女:可是我不要這樣子阿!
(中間省略)
(03:55~04:57無聲)
女:妳跟他講我每個月我還給他,每個月一個一個月我把他 還完,這樣就好了。看他怎麼說。
男:好啦!我先跟他講再說啦!
⑵ 「2013年12月10日」錄音光碟內容(院二卷第36至39頁): 男:喂!阿現在準備怎麼樣了阿?
女:蛤,為什麼你打電話來不問我好問我怎麼樣,打架阿怎 麼樣。
男:沒有打架阿,我說妳要還那個錢阿,現在準備的怎麼樣 了阿?
女:那他還沒回答我阿。
男:怎麼拖這麼久啦。
女:她的男朋友出國。
(中間省略)
男:阿這樣子不是講得太牽強了嗎?阿如果他出國再玩一個 月勒,在玩半個月勒?
女:半個月就半個月阿!改天妳妹妹來拿利息我就拿給她。
男:這不是利息的問題阿,阿對不對。這不是利息的問題阿 ,阿妳現在搞到利息,妳跟人家講好的事情現在講到利 息。
(中間省略)
女:我知道啦!可是你也知道這筆錢不是我在用,你也知道 ,我的錢全部都卡起來了。
男:卡起來了,有沒有卡我跟妳講啦!我不知道啦,對不對 ,但是妳…
(中間省略)
女:我有我就拿給你了,不用那麼麻煩,不用每天念念念這 樣子阿。
男:我不是要念啦!我就跟妳說我是…
女:可是你要給我到時間,你知道這筆錢不是我在用,你也 知道阿。
男:現在要叫妳去擠一點錢出來,妳為什麼會說這樣的話呢 ?
⑶ 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屢屢雖促被告還款,惟由 其陳述「阿妳把房子拿去押也一樣意思,妳就慢慢一個月還 給他,看人家多少錢」、「妳…我不是,我就跟妳說我不是 這樣子,對不對,那妳既然要這樣子,我們就趕快給人家解 決掉嘛!我們不是比較輕鬆嗎?那一樣繳那邊不是一樣意思 嗎?對不對?」等語,可知其係為他人催討債務,此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款項,經催討後拒不返還之情節迥 然不同;再者,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自無從判定對話內容所指之款項即為系爭款項;況且,縱 如原告所言,系爭款項係其向妹婿李恆杰、友人劉溢洲借得 後再借予被告(院二卷第40、59頁),然李恆杰、劉溢洲借 款予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亦無 收取利息等情,此據證人李恆杰、劉溢洲證述(院二卷第63 、65頁)以及原告主張在卷(院二卷第59頁),惟被告於上 開電話對話內容中,卻提及「半個月就半個月阿!改天妳妹 妹來拿利息我就拿給她」等有關利息之詞,由此亦徵原告於 上開對話中催討之債務,顯與系爭款項無涉;佐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以書狀自陳兩造交往期間多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使用 ,且未言明係贈與或借貸之情形(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兩 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且給付原因眾多,在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款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被告之前 提下,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所交付之系爭 款項,即屬借貸關係。從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 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 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 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外,應為真實完全 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原告 固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⒉ 然查,原告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書證 外,另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期間為101 年3 月28日至102 年9 月13日,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原告亦不否認交往期間多有交付金錢卻無言明係借貸 或贈與之情形(院一卷第14頁),更顯原告就系爭款項交付 之原因多端,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 而交付系爭款項,然此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 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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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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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28日 │李恆杰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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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4 月27日 │李恆杰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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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月6 日 │李恆杰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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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6 月25日 │李恆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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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1月14日 │李恆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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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18日 │李恆杰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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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2 月7 日 │李恆杰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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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4 月16日 │李恆杰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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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4 月22日 │原告 │16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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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5 月23日 │原告 │1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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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 年7 月2 日 │原告 │17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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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 年9 月13日 │原告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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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 年9 月13日 │劉溢洲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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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