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巫魏麥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上面
積約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17,100 元(計算式:60㎡×公告土地現值15,285元/ ㎡=
917,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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