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277號
KSDV,103,補,2277,201411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鄭維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6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
行債務人謝東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93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經調上開執行事件查察結果,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鑑
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942,66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971,330 元(計算式:5,942,660 元×1/2 =2,971,
3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