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273號
KSDV,103,補,227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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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鄭余枝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余枝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第三人
  鄭文豐24,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推定為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
  計算基礎,計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
  10年=2,88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368,000 元【計算式:1,488,000 元+2,880,000
  元=4,3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3,76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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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