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鄭余枝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余枝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8,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第三人
鄭文豐24,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推定為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
計算基礎,計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
10年=2,88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368,000 元【計算式:1,488,000 元+2,880,000
元=4,3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3,76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