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蔡天文
原 告 楊幸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張萬生
被 告 張再祥
被 告 張再勝
被 告 張彭足
被 告 張陳愛
被 告 張鑄
被 告 張光串
被 告 胡張迎
被 告 張連登
被 告 張測量
被 告 張清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05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800元
/ ㎡×面積1,683 ㎡×原告請求持分(5/108 +1/18)=1,337,
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