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243號
KSDV,103,補,2243,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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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蔡天文
原   告 楊幸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   告 張萬生
被   告 張再祥
被   告 張再勝
被   告 張彭足
被   告 張陳愛
被   告 張鑄
被   告 張光串
被   告 胡張迎
被   告 張連登
被   告 張測量
被   告 張清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7,05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800元
/ ㎡×面積1,683 ㎡×原告請求持分(5/108 +1/18)=1,337,
0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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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