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邱丹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林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林崇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崇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